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181,202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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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范武斌


被 告 莊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過戶與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4,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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