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269,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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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徐永金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鍾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屋前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系爭鐵皮屋之價值為何,原告陳明為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原告民國111 年3 月28日之民事陳報

㈡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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