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369,2022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林燈炎
陳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鴻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嘉鴻交通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嘉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及蔡景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燈炎新臺幣(下同)335萬3,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嘉鴻公司及蔡景承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珠360萬1,1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嘉鴻公司並非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嘉鴻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嘉鴻公司連帶給付金額合計為695萬4,523元【計算式:335萬3,340元+360萬1,183元=695萬4,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9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嘉鴻公司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