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414,2022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黃美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珊等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新光銀行竹北分行 洪姓承辦員」為被告,未載明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