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41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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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連清錦

監 護 人 連偉翔
被 告 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參照)。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調整苗栗縣○○市○○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且原告陳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租賃期限,依上開說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調整後年租金10,580元-調整前年租金2,225元=8,355元)×10年=8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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