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49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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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黃錦煌
黃金龍
黃志順
黃麗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8)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2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主觀合併之訴仍具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佳瑞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黃錦煌新臺幣(下同)1,526,000元;

賠償黃金龍、黃志順、黃麗卿各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苗連貨運有限公司並非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是原告對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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