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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鄭文炳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告 陳添斌
楊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11月2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8,36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2,378,360元為準;
至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378,36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90,303元,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290,303元為準。
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78,36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前繳3,200元,尚應補繳21,3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興隆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04 地號土地 420.44 2,000元 143/2636 45,617元 2 405 地號土地 2,255.22 2,000元 143/2636 244,686元 合 計 290,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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