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10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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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即
被代位人 柳煌坤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被 告 柳世鈞
柳彥彤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明芬

被 告 柳彥凱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雲
被 告 柳奕妘

法定代理人 柳李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柳忠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柳煌坤與其餘被告就柳忠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75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雖將柳煌坤列為被代位人,然原告110年11月8日所提民事更正狀(卷第55至63頁)增列聲明第1項係請求柳煌坤與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實際上已將柳煌坤併列為被告,請求本院命其為一定之行為,故柳煌坤於本件訴訟亦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柳煌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柳煌坤積欠原告9萬9,64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8月5日苗院源99司執恭11845字第212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又柳煌坤之被繼承人柳忠源於104年3月1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且被告均為柳忠源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柳煌坤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柳煌坤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柳煌坤及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柳煌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與柳煌坤以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6頁),復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㈠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柳煌坤,債權金額為9萬9,641元及自9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卷第19至20頁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柳忠源於104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被告(卷第22至32頁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㈢柳忠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卷第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㈣柳煌坤108、109年稅務資料顯示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限閱卷)。

五、法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

經查,柳煌坤於108年、109年均無所得,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柳煌坤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柳煌坤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柳忠源名下,堪認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

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柳忠源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代位請求柳煌坤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柳煌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柳忠源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萬4,759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大埔段中大埔小段472地號土地 230 1/45 2 大埔段中大埔小段472-4地號土地 852 1/45 3 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127地號土地 2,684 1/1 4 五福段368地號土地 220.27 1/3 5 建物 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 1/1 6 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 1/1 7 存款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2萬3,211元 1/1 8 車輛 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依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柳煌坤 1/4 8,689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柳李冬梅 1/4 8,689元 3 柳世鈞 1/12 2,897元 4 柳彥彤 1/12 2,897元 5 劉明芬 1/12 2,897元 6 柳彥凱 1/8 4,345元 7 柳奕妘 1/8 4,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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