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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崴翔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源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崴翔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變更後聲明為:「請求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民事起訴狀圖一(本院卷㈡第157頁)。」
(本院卷㈡第175頁),即被上訴人依變更後聲明分割所受利益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3分之1,再參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691.22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65+1321.92+845.04+863.61=4,691.22),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㈠第49、55、61、67頁),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27,4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691.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3,127,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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