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213,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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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鍾宜璁


被  上訴人  張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㈠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3月2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CH560230
111年3月2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CH56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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