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334,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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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彭哲星
被 告 彭煌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於起訴時已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甲○○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98號判決宣告被告甲○○於80年8月31死亡,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並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甲○○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補正或追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暨提出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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