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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許秋萍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47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109年間加入訴外人邱琮智所屬「誠實做事」、「一一」之詐騙集團,邱琮智指示被告負責出面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實體存摺、提款卡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各該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被害民眾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多層次轉帳所使用。
邱琮智、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作為詐欺使用,並轉交予邱琮智及該集團成員。
被告即向訴外人方永清取得訴外人張耀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設定約定帳戶)後,交給邱琮智供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登入網路銀行察看集團所掌握各該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以及再轉出情形,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同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僅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勾選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有理由。
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故其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就其中刑事判決認定遭詐騙之金額3萬元範圍內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其餘87萬元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僅請求3萬元,此部分性質屬訴之一部撤回,所繳納之裁判費9,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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