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38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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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崔錦蘭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蘇民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250頁),程序上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0年12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且上開抵押權登記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經被告於同年3月17日指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嘉華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松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楊公司)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石法企業社帳戶,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以本人名義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被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22570號收件,並於110年3月18日完成登記。

㈢、於110年3月17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有一筆名義人為松楊公司(負責人:被告)匯款380萬元予收款人石法企業社(負責人:原告)。

㈣、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雖尚未屆至,然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合先敘明。

⒉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於110年3月17日貸與及交付原告之38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380萬元為其向松楊公司所借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收得匯款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系爭款項係自松楊公司帳戶內領出後,以松楊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陳嘉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57頁),可證系爭款項來源為松楊公司。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松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本來是託松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曹庭豪向我借錢買混凝土壓送車,我與原告即相約在蘆洲路易莎咖啡店商談借款事宜,當天商談借款金額為380萬元,清償方式是按月從原告承攬松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10萬元為清償,當場原告有提供借款契約書給我,因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人是松楊公司,我請原告將借款人更正為我,但原告說不願意、不然不要簽,那時我想原告有承攬松楊公司的工程,每個月就會有工程款,所以我就同意借了;

該借款迄今已清償約30、40萬元,清償方式皆是從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後續原告買到車輛後,有簽署車輛讓渡書擔保此次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且原告簽署之車輛讓渡書上所載受讓人為松楊公司乙節,亦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55頁)。

綜觀上情可知,原告與被告商議借款之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其借款對象為松楊公司而非被告,經被告考量此節後仍同意締約,並自松楊公司帳戶內領出系爭款項匯予原告,原告之締約對象自係被告所代表之松楊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至為明確。

再佐以原告後續清償及擔保對象均為松楊公司而非被告,益徵借款關係存在於松楊公司與被告之間,是被告主張其貸與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自難採信。

⑵至證人王韋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在路易莎咖啡店,被告找我去找原告談,因為原告說他要接松楊公司的工程,要向被告借錢買車,買車的錢從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我知道原告借款對象是被告,借款金額接近400萬元,但現場並沒有拿出書面契約,原告並沒說要跟松楊公司借款,只有說要跟被告借錢去做松楊公司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記得我與原告商談本件借款事宜時,王韋鈞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則稱:王韋鈞僅有在我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則兩造商談借款事宜時,證人是否在場,已然不明,且證人所述上開借款締約對象及情節,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小結:系爭款項既非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系爭不動產,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 165/10000 2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1/1
附表二: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南地所資字第022570號 一、登記原因:設定 二、權利人:蘇民傑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40萬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3月11日。
六、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5.律師費。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崔錦蘭,1分之1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165/10000(土地)、1/1(建物) 十、設定義務人:崔錦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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