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
- 二、被告方面:
- (一)賴明孝陳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二)謝秀甄則以:因先前分割288、289、290、291土地等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 (一)系爭土地上現無人造建物,四方均無鄰路,南側再往南13
-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五、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屬妥適,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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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賴進堂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惠
被 告 賴明孝
謝秀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88-2土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賴明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288土地,面積3,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秀甄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明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88土地、288-2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前同段288土地、289、290、291地號土地(下分稱289、290、291土地)原為原告、被告賴明孝、訴外人熊靖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嗣因熊靖宇欲將前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出售予被告謝秀甄,原告、賴明孝,遂先與謝秀甄協議將288、289、290、291土地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為由謝秀甄單圖取得288土地;
原告、賴明孝共同取得288-2土地,惟因熊靖宇於辦理標示部分分割前即將上開四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謝秀甄,因此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共有。
詎料,謝秀甄嗣竟拒絕依先前協議將288-2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明孝。
為此,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其中288-2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賴明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288土地,分歸被告謝秀甄單獨所有(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88-2土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賴明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288土地,面積3,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秀甄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賴明孝陳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謝秀甄則以:因先前分割288、289、290、291土地等四筆土地時,未預留對外通行道路給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原告亦不同意謝秀甄共同持有或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安全考量及可通行之必要性,提出由現有農路旁邊坡,劃分土地修建一條安全可通往被告土地之農路,且伊所提方案亦與共有人先前協調依田埂作為北側分割線相符,故請求依附圖二即銅鑼地政111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附圖二288⑴部分,面積7,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賴明孝維持共有,288⑵部分,面積3,5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秀甄單獨所有(下稱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1頁),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既屬各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至本件涉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部分,另詳述於下「五」之段落。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現無人造建物,四方均無鄰路,南側再往南13公尺可達新雞隆河,東、北、西側均為空地與山林,亦無人居住之痕跡,南側部分靠近288、288-2地號土地西南側交界處位於288土地上連結288-2土地地籍線有坡度約45度,寬約4公尺之坡道,現可供通行,並有車輪痕跡之泥土路面,可對外通行至他人土地或至公路,坡道終點有高約1.5公尺之樹幹,(下稱系爭樹幹)前開樹幹往南即坡道約80度之河谷,高約3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平行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使所有共有人均可取得臨路之土地,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無偏利於特定共有人2.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8(2)部分,形狀較原告方案崎嶇,欠缺水平線,難以利用,將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多出凹凸狀,不僅對原告不利,長久規劃上,對被告亦非屬有利。
被告雖稱其方案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協調,而依田埂作為北側分割線相符云云。
然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協調之分割圖(下稱系爭原分割圖),其形狀明顯與原告分割方案相近,為一中間水平線分割,一般人以肉眼判斷,均可看出與被告方案並不相同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方案,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協議之分割方式並不相同,反徵原告主張被告於288、289、290、291土地合併後,再最後辦理登記階段,被告反悔不願依照原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一事屬實。
被告既於當初在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時,可以接受此分割方式,則其於本件訴訟所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難以採認。
況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1/3,而同意原告方案之應有部分已達2/3,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2/3,可見不論考慮共有人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支持原告方案均屬多數,實難單純考量僅有少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人而損及占有絕大多數應有部分之原告方案,自難採認被告方案,反徵原告方案代表絕大多數應有部分持有人之利益,又未大量損及其他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較被告方案妥適。
綜上所述,原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堪採認。
至被告主張出入問題,然觀銅鑼地政111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縱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已經與系爭樹幹交接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由前開履勘結果可知,系爭樹幹為系爭土地對外連通道路之終點,既然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與系爭樹幹交接,自可連通至道路,並無被告所擔憂之無法通行問題,在採原告方案分割之情形下,未必無法處理,反而若採被告分割方案,可能使原告難以通行,附此敘明。
五、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分割共有物訴訟所逾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標的。
又同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頃者之限制;
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1頁),則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於耕地分割時,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甚明。
又觀銅鑼地政111年8月16日銅地二字第1110003574號函:系爭土地係合併兩宗以上之相鄰農地,合併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不變,可依照前開條例第1項第1款辦理合併分割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
則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宗數僅為2筆,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上限,堪認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無違反前開條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屬妥適,其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288-2土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賴明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288土地,面積3,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秀甄單獨所有,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編號 登記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288地號土地 288-2地號土地 1 原告 1/3 1/3 1/3 2 賴明孝 1/3 1/3 1/3 3 謝秀甄 1/3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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