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6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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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姜惠玲

被 告 邱琮智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金額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本案卷第36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工擔任對外收取金融帳戶、提供帳戶、測試及設定帳戶、轉帳(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假冒為原告之家人,向原告佯稱要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7日13時50分許匯款67萬元至訴外人張耀文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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