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88,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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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 告 湛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4,564,209元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新臺幣159,185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尹崇堯,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原告並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3,394元,及其中4,564,2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59,18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業務代表,任職期間自79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周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要保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後,明知依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其代原告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均應交還原告,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故上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之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又明知原告已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其保險業務代表之合約,已非原告保險業務員,不得再以原告名義向保戶收取保費或保單質借償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或保單質借償還款,致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之要保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之款項,以此詐得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之款項。

㈡為避免訴外人即要保人吳家燕、邱月仁收到原告之相關通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保單,在原告「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被保險人吳家燕、邱月仁、吳婉菱、吳奕昇之署押,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原告承辦員行使,申請辦理變更戶籍及通訊地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要保人吳家燕之權益。

㈢明知原告已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其保險業務代表之合約,已非原告保險業務員,不得再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某時許,向訴外人即其客戶張建興佯稱:有1商品保險辦理增額200萬元之保險,可增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額度,之後可每月領2萬元云云,致張建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79萬元、同年2月5日匯款95,000元、同年2月1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即其前夫徐文雄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合計詐得1,985,000元。

嗣經張建興要求被告提供保單契約,被告遂提出未經原告審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之原告「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偽造張建興之署押)向張建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建興。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前某日,向訴外人即其客戶黃瑞珍佯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03年2月11日期滿後,可以續約續保云云,致黃瑞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月18日將期滿之保單現金30萬元提領後,親手交與被告收受。

嗣經黃瑞珍要求被告提供保單契約,被告遂提出未經原告審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原告「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瑞珍之署押)向黃瑞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瑞珍。

㈤被告因前開業務侵占等不法行為,受有合計4,723,394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合計4,723,394元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違反兩造間之業務代表聘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12、13、14條等約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394元,及其中4,564,2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59,18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事實,業經本院以1110年度訴字第116號、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等節,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07號(下稱刑案)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擇一判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4,723,394元,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中有關「業務員人管理規定」第8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約定:「業務代表代公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倘未立即交予公司時,應代為收妥保管。

所有代為收管之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照公司之指示儘速交還公司,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

、「業務代表不得將公司交予之任何文件作任何變更塗改或刪除,亦不得使公司受任何契約或合約之拘束,於公司提出要求時,業務代表應將一切未曾送之交保單、保費收據或送金單退還公司。」

、「業務代表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變更、修改或者廢除任何合約或放棄任何權利,或招致任何責任或債務。

除依照公司發給之保費收據或送金單(必須由公司執行人員簽署)收取保費外,業務代表不得代公司收取任何到期或未到期之款項。

業務代表除依照本聘約規定及公司指示外,無權代他人墊付未曾真實收到之保險費。」

、「業務代表如未經公司書面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刊登任何廣告,亦不得於獲得公司書面同意前,發表任何有關公司或其他公司之通告或信函於任何刊物上。

倘公司因業務代表或任何未經核准之行動或聲明而引起糾紛或法律上之訴訟時,一切有關費用及損失,概由業務代表負責給付。」

等節,有業務代表聘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152頁)。

堪認此聘約書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利益分配,以此契約之約定為準,被告可受領之利益範圍,亦以此契約為限,超過部分,所受領之利益,權益即非歸屬於被告所有。

(三)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收取保費、增額保費、製作假保單等行為,均係以收取保費的外觀向前開要保人收取,因而獲得利益,然前開利益並非兩造間所簽訂前開代表聘約書中約定歸屬被告取得之部分,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超越前開契約約定之範疇,而非被告所得受領之利益,依照權益歸屬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受之利益。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第47頁),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中追加之159,185元之變更聲明狀繕本亦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於同年5月5日生效,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3,394元及其中4,564,209元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59,185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前開犯行,獲有4,723,394元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3,394元及其中4,564,209元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59,185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付款時間 (民國) 性質、金額(付款方式) 主文 1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 102年保費;
現金10萬4,995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3年2月6日 103年保費;
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4年3月23日 104年保費;
匯款10萬4,99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5年3月5日 105年保費;
現金10萬4,995元交付予被告(扣除被告先前借款9,000元,實際交付9萬5,995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3日 106年保費;
匯款10萬4,995元(扣除被告先前借款1萬2,000元際匯款9萬2,99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借款2,000元,實際匯款4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2年3月4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2年保費,共匯款11萬2,0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7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3年2月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3年保費;
共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8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4年2月24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4年保費;
共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9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5年2月1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5年保費;
共匯款10萬7,90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10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106年2月3日、106年12月2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2.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31日 106年保費: 1.分別匯款12萬7,905元、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分別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6萬元、4萬元及6萬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補繳本金)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11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7年3月10日 107年3月21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7年保費;
分別匯款5,000元、4萬4,530元、9萬3,06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12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4年8月11日 左列保單質借償還12萬2,457元,在劉慧琪住處親交予被告受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0年11月28日 100年保費;
匯款17萬4,317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保費;
匯款17萬43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3年11月20日 103年保費;
匯款27萬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17萬2,500元繳交Z000000000保單保費,餘10萬元償還Z000000000保單借款本息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建興 張建興 Z000000000 100年12月23日 左列保單質借償還款10萬元,在張建興家中親手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1年12月4日 在張建興住處,向張建興收取保費17萬4,180元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編號 填寫時間 (民國) 行為 1 吳家燕 吳婉菱 Z000000000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 保人「吳家燕」署押2枚、被保險人「吳婉菱」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2 吳家燕 吳奕昇 Z000000000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2枚、被保險人「吳奕昇」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3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被保險人「吳家燕」之署押2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4 吳家燕 邱月仁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1枚、被保險人「邱月仁」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吳家燕」署押7枚,「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署押各1枚(見本院109年度他字第397號卷【下稱他卷】第343、359、377、395頁)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家燕」署押柒枚及「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建興」署押3枚(個人資料告知及保戶同意暨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他卷第133、136頁)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張建興」署押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瑞珍」署押2枚(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他卷第165頁)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黃瑞珍」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保戶 保單號碼 行為期間 (民國/年) 原告受損金額 (新臺幣) 1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6年 574,980元 2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184,380元 3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254,599元 4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275,269元 5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134,482元 6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7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8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9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10 邱月仁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100,800元 11 劉慧琪 Z000000000 104年 122,457元 12 劉慧琪 Z000000000 100至103年 691,427元 13 張建興 Z000000000 100年 100,000元 14 張建興 Z000000000-0 105年 1,985,000元 15 黃瑞珍 Z000000000 103年 300,000元 合計 4,723,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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