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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冠慧
相 對 人 夏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從而,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標的係因被告代償新臺幣(下同)427萬元、57萬元不動產貸款,而與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570萬元抵銷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價款86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買賣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合計593,983元,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免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經核閱聲請人本案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內容所載,可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其性質均係基於與被告因買賣不動產間有關價金或代墊款等返還之債權關係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無須登記,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
參考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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