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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慶和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8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不足額裁判費新臺幣71,78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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