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重訴,7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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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葉步圭 

            連詹正發
訴訟代理人  連秀蓮 
被      告  李羅阿真
            黃錫堯 

            黃錫惠 

            黃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步圭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編號A1面積7.07平方公尺水塔、編號A2面積19.63平方公尺水塔、編號B1面積713.72平方公尺水泥碎石地道路、編號Ba面積71.02平方公尺水泥碎石地道路、編號Bb面積43.02平方公尺水泥碎石地道路、編號Bc面積35.05平方公尺水泥碎石地道路、編號C1面積4419.22平方公尺果園、編號C3面積2.01平方公尺鐵皮水塔、編號C4面積2.01平方公尺塑膠藥缸、編號C5面積3.14平方公尺塑膠藥缸、編號C6面積3.14平方公尺水泥藥缸、編號D面積95.50平方公尺鐵皮工寮(含前方竹搭棚架)、編號E面積45.23平方公尺竹搭一層棚架、編號F面積8.20平方公尺鐵皮一層雞寮(含水泥柱塑膠網)、編號G2面積9841.40平方公尺果園、編號道路①面積190.37平方公尺水泥地坪、編號道路②面積183.91平方公尺水泥地坪、編號道路③面積67.42平方公尺水泥地坪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連詹正發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編號I3面積2552.40平方公尺果園(含棚架)、編號I4面積1438.36平方公尺果園(含棚架)、編號J面積4.41平方公尺鐵皮貨櫃、編號J1面積1.07平方公尺塑膠水桶、編號J2面積2.74平方公尺流動廁所、編號J3面積2.58平方公尺狗屋、編號J4面積48.69平方公尺工寮水泥基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羅阿真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所示,編號O面積361.39平方公尺竹製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步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10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原告新臺幣95,089元;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13元。
被告連詹正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1元;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元。
被告李羅阿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元;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葉步圭負擔77%、由被告連詹正發負擔20%、由被告李羅阿真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六項(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被告李羅阿真如以新臺幣220,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中段,被告李羅阿真如分別以新臺幣6,802元、2,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被告李羅阿真如各期以新臺幣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中段,被告葉步圭如分別以新臺幣295,106元、95,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被告葉步圭如各期以新臺幣5,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中段,被告連詹正發如分別以新臺幣75,885元、24,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被告連詹正發如各期以新臺幣1,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其直接管領,非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前:卓蘭段2291地號、大坪頂段7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第27頁),原告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名稱本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因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之制訂,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1日施行,是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永和、被告葉步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大安溪事業區13林班地,圖號2-14計16,36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黃永和、被告連詹正發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大安溪事業區13林班地,圖號2-15計4,244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李羅阿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大安溪事業區13林班地,標示違2部分計1,600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3年6月21日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葉步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a、Bb、Bc、C1、C3、C4、C5、C6、D、E、F、G2、道路①、道路②、道路③區域之水塔、道路水泥碎石地、果園、鐵皮水塔、塑膠藥缸、水泥藥缸、鐵皮工寮、竹塔一層棚架、鐵皮一層雞寮、水泥地坪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連詹正發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3、I4、J、J1、J2、J3、J4區域之果園及棚架、鐵皮貨櫃、編號1塑膠水桶、流動廁所、狗屋、工寮水泥基樁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⒊被告李羅阿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L、O區域之磚造一層建物、磚造鐵皮一層建物、竹製棚架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⒋被告葉步圭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1,82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步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182,60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9,188元予原告;

⒌被告連詹正發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469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詹正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46,883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2,363元予原告;

⒍被告李羅阿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02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羅阿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6,65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333元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錫堯、黃錫惠、黃瑞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a、Bb、Bc、C1、C3、C4、C5、C6、D、E、F、G2、I3、I4、J、J1、J2、J3、J4、道路①、道路②、道路③區域之水塔、道路水泥碎石地、果園、鐵皮水塔、塑膠藥缸、水泥藥缸、鐵皮工寮、竹塔一層棚架、鐵皮一層雞寮、果園及棚架、鐵皮貨櫃、編號1塑膠水桶、流動廁所、狗屋、工寮水泥基樁、水泥地坪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李羅阿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L、O區域之磚造一層建物、磚造鐵皮一層建物、竹製棚架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⒊被告黃錫堯、黃錫惠、黃瑞珍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8,29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錫堯、黃錫惠、黃瑞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229,48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11,551元予原告;

⒋被告李羅阿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02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羅阿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6,65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333元予原告。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訴外人黃永和前雖與原告於81年3月21日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造林契約書),惟種植果樹未達每公頃600株以上,並未經許可即設置工寮、水塔、水泥道路等,且造林契約書已於87年10月30日屆期,黃永和因未於屆滿前申請續租而視為放棄,原告於109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永和不再續租,故黃永和占用系爭土地應為無權占有,黃永和嗣於109年9月11日死亡,被告黃錫堯、黃錫惠及黃瑞珍為其繼承人。

另被告葉步圭、連詹正發、李羅阿真分別為附圖、附表編號A1至道路④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渠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步圭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113年6月21日變更聲明所示(卷第502至504頁)。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葉步圭略以:訴外人黃永和前與原告簽訂造林契約書,由黃永和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嗣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24日承讓租約給訴外人朱金,再經朱金於86年間轉賣予被告,該租約未有不能轉租、不能轉讓之約定,被告多次欲辦理換約時遭拒,實為行政怠惰之亂象,非被告不願繳交租金。

嗣被告為維護使用權,經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公證處公證。

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連詹正發:我跟別人買了土地的地上物,在土地上有一半拿來耕作、一半種果樹,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土地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棚架、工寮、水泥基樁不要拆除,全都都可以返還,但不同意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羅阿真:我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我是從83年自廖明山頂讓過來,我之前有種樹,現在上面有剩羅漢杉,要把土地還給國家我也沒有意見,但如附圖編號L、K所示之房子不是我的我不能拆,要處罰我我覺得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錫堯、黃錫惠、黃瑞珍略以:我們同意把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上沒有訴外人黃永和遺留下來的物品,故無占用系爭土地無不當所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53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面積587,189.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卷第27頁);

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元(卷第27、153頁)。

⒉原告有於60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黃永和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並於81年3月21日換約,由黃永和向原告承租苗栗縣○○鎮○○段○○○○○區○00○○○○○○號2-14、2-15),續約承租期間自78年10月31日至87年10(誤載為9)月30日止,而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契約期滿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卷第29至43頁、第51至53頁)。

⒊黃永和於109年9月11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錫堯、黃錫惠及黃瑞珍(卷第97至105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所管理,前與訴外人黃永和於60年11月11日簽立造林契約書,由訴外人黃永和承租系爭土地,嗣於81年3月21日依原契約內容換約,續租期間自78年10月31日至87年10月30日止,契約書並約明契約期滿後應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而黃永和未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又未於租賃期間屆滿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與黃永和之租賃關係應於87年10月30日因屆期而消滅。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抗辯對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者,自應就其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葉步圭部分:⒈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下稱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葉步圭為如附圖編號A1、A2、B1、Ba、Bb、Bc、C1、C3、C4、C5、C6、D、E、F、G2、道路①、道路②、道路③所示之水塔、水泥碎石地道路、果園、鐵皮水塔、塑膠藥缸、水泥藥缸、鐵皮工寮、竹搭一層棚架、鐵皮一層雞寮、水泥地坪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用人(卷第59至65頁、第347至350頁、第536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森林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國有森林地權利讓渡書為證(卷第201至211頁)。

惟查,上開造林契約書未有約定承租權轉讓之特約,依該契約書第10條上載:「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依89年12月21日廢止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

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七、擅自轉讓或轉租者。」

,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不論擅自轉讓或轉租,均在禁止之列,訴外人黃永和於6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造林契約,於81年3月21日以原契約條款內容換約(卷第43頁),已如前述,是黃永和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應受契約內容所拘束,而黃永和與原告簽立造林契約後又於7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朱金簽立國有森林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朱金;

朱金又於86年9月11日與被告簽立國有森林地權利讓渡書,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被告,然上開承租權之轉讓均未得原告之同意,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又被告提出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卷第213至221頁)用以證明均有按時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然上開繳款單上載承租人姓名均為黃永和,且均係86年度以前之租金,原告即無從以繳款單形式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且亦不能證明上開造林契約書租期87年10月30日屆滿後,原告有繼續收取租金,進而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是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1、Ba、Bb、Bc、C1、C3、C4、C5、C6、D、E、F、G2、道路①、道路②、道路③所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⒊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

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國土保安用地容許(許可)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隔離綠帶、綠地、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使用,而本件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可知係森林用地作為林業使用,應類推適用耕地相關規定,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說明決定。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為雜木林並種植作物,土地上僅有一條產業道路,坡度陡,交通較不便利,周圍無商業活動,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耕作果園農作物、雞寮及道路鋪設水泥地坪使用,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為適當。

⒋依不爭執事項⒈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卷第513頁)所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元,11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元。

而依附圖、附表所示之測量結果,編號A1、A2、B1、Ba、Bb、Bc、C1、C3、C4、C5、C6、D、E、F、G2、道路①、道路②、道路③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7.07、19.63、713.72、71.02、43.02、35.05、4419.22、2.01、2.01、3.14、3.14、95.5、45.23、8.2、9841.4、190.37、183.91、67.42平方公尺,共15,751.05平方公尺。

又10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經過200日;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經過2年;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經過2年;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共經過165日;

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經過200日;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經過1年。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1,821元,於295,106元(計算式:15,751.05×120元×3%×200/365+15,751.05×120元×3%×2+15,751.05×130元×3%×2+15,751.05×130元×3%×165/365≒295,10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2,604元,於95,089元(計算式:15,751.05×130元×3%×200/365+15,751.05×130元×3%≒95,0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88元,於5,513元(計算式:15,751.05×140×3%÷12≒5,5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卷第159頁),從而,原告就前開295,106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連詹正發部分:⒈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連詹正發為如附圖編號I3、I4、J、J1、J2、J3、J4所示之果園、棚架、鐵皮貨櫃、塑膠水桶、流動水桶、狗屋、工寮水泥基樁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用人(卷第180頁、第347至350頁、第53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舉證證明其有佔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I3、I4、J、J1、J2、J3、J4所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⒉依附圖、附表所示之測量結果,編號I3、I4、J、J1、J2、J3、J4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2552.4、1438.36、4.41、1.07、2.74、2.58、48.69平方公尺,共4,050.25平方公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469元,於75,885元(計算式:4,050.25×120元×3%×200/365+4,050.25×120元×3%×2+4,050.25×130元×3%×2+4,050.25×130元×3%×165/365≒75,8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83元,於24,451元(計算式:4,050.25×130元×3%×200/365+4,050.25×130元×3%≒24,4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3元,於1,418元(計算式:4,050.25×140×3%÷12≒1,4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就前開75,88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14日起(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㈣李羅阿真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圖編號K、L所示磚造一層建物、磚造鐵皮一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上開地上物均是向友人所借(卷第536頁),揆諸前述,自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僅稱被告持有如附圖編號L建物之鑰匙,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被告基於借貸關係而持有建物鑰匙尚與一般常情相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是否為如附圖編號K、L所示磚造一層建物、磚造鐵皮一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屬有疑,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K、L所示磚造一層建物、磚造鐵皮一層建物之並返還土地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如附圖編號N所示之鋪設塑膠布設置石塊及鐵架等、M2塑膠水桶(以上均已於112年5月5日測量日前移除)及編號M4鐵製水塔、編號O竹製棚架,被告不否認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人(卷第352頁、第407頁、第493頁、第475頁),且同意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附表編號O竹製棚架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非如附圖編號K、L所示磚造一層建物、磚造鐵皮一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建物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謂被告有何利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圖編號K、L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至如附圖編號O、M4所示之竹製棚架、鐵製水塔,依附圖、附表所示之測量結果,分別占用系爭土地361.39、1.73平方公尺,共計363.12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圖編號O、M4所示地上物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02元,於6,802元(計算式:363.12×120元×3%×200/365+363.12×120元×3%×2+363.12×130元×3%×2+363.12×130元×3%×165/365≒6,8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57元,於2,181元(計算式:361.39×130元×3%×200/365+361.39×130元×3%≒2,1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於126元(計算式:361.39×140×3%÷12≒1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就前開6,80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卷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㈤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葉步圭、連詹正發、李羅阿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錫堯、黃錫惠、黃瑞珍、李羅阿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3項至第6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名稱
面積(m²)合計(m²)
A1
水塔
7.07
26.7
A2
水塔
19.63
B1
水泥碎石地道路
713.72
862.8
Ba
水泥碎石地道路
71.02
Bb
水泥碎石地道路
43.02
Bc
水泥碎石地道路
35.05
C1
果園
4419.22
4429.52
C3
鐵皮水塔
2.01
C4
塑膠藥缸
2.01
C5
塑膠藥缸
3.14
C6
水泥藥缸
3.14
D
鐵皮工寮(含前方竹搭棚
架)
95.50
95.50
E
竹搭一層棚架
45.23
45.23
F
鐵皮一層雞寮(含水泥柱塑
膠網)
8.20
8.20
G2
果園
9841.40
9841.40
H
水泥碎石路面
380.68
380.68
I3
果園(含棚架)
2552.40
3990.76
I4
果園(含棚架)
1438.36
J
鐵皮貨櫃
4.41
59.49
J1
編號1塑膠水桶
1.07
J2
流動廁所
2.74
J3
狗屋
2.58
J4
工寮水泥基樁
48.69
K
磚造一層建物
106.17
106.17
L
磚造鐵皮一層建物(含後方
水泥蓄水池)
104.06
104.06
M4
鐵製水塔
1.73
1.73
M2
塑膠水桶(於施測時已移
除)
N
鋪設塑膠布設置石塊及鐵架
等(於施測時已移除)
O
竹製棚架
361.39
361.39
(續上頁)
道路①
190.37
190.37
道路②
183.91
183.91
道路③
67.42
67.42
道路④
187.91
187.9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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