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張仕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金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益堂律師為被繼承人劉金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劉金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劉金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劉金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金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強制執行案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23460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函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益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益堂律師之同意書、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78號拋棄繼承卷宗,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回覆兩造確有111年度司執字第123460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該院,並命聲請人向管轄法院就被繼承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林益堂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益堂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益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