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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賴松田
相 對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23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9,232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判決,並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2年8月15日以臺北東園郵局第00014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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