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
-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5日結婚,被告為大陸籍配
- (三)茲審酌上情,兩造自108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4年有餘,顯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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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曾工作,均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用,與原告在台同居6年後,被告以照顧其父親為由返回大陸,要求原告寄送生活費予被告,惟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被告雖曾於111年12月15日原告開刀時來台,然其未妥適照顧原告,且不到2個月後又出境返回大陸。
被告有嚴重憂鬱症及躁鬱症,在台時曾持刀想殺原告,分居後縱偶有電話聯繫,亦是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雖於112年8月前往大陸欲維繫夫妻感情,然被告未對原告多加照顧,反而私吞原告攜帶之人民幣1萬5千元,過往亦將原告給被告的10萬元,亂偷資建設公司而虧損,原告向建設公司討回的4萬元也遭被告拿走,被告更曾要求原告將保險費移到大陸,原告為被告付出甚多,被告僅想繼承原告財產,且未履行夫妻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許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5日結婚,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曾工作,均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用,與原告在台同居6年後,被告以照顧其父親為由返回大陸,要求原告寄送生活費予被告,惟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被告雖曾於111年12月15日原告開刀時來台,然其未妥適照顧原告,且不到2個月後又出境返回大陸;
原告雖於112年8月前往大陸欲維繫夫妻感情,然被告未對原告多加照顧,反而私吞原告攜帶之人民幣1萬5千元,過往亦將原告給被告的10萬元,亂偷資建設公司而虧損,原告向建設公司討回的4萬元也遭被告拿走,被告更曾要求原告將保險費移到大陸,原告為被告付出甚多,被告僅想繼承原告財產,且未履行夫妻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臺灣銀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到庭陳述詳實。
聲請人親戚即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同住,以前住在一起時,煮飯買菜都是原告自己處理,後來稱老家有事情回大陸後就沒有再來,僅有在原告開刀時來台照顧原告,但期間不足2個月,被告住在大陸經常會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寄錢過去,我認為被告只是為了錢,不應該一直這樣下去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無被限制入境之紀錄,000年0月00日出境後,111年11月13日始有入境紀錄,旋於112年2月12日再度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之入出境及依親居留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吻合,堪以認定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逾4年。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茲審酌上情,兩造自108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4年有餘,顯然已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長期分居,情感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已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旨,婚姻生活名存實亡;
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未與原告同居,本件審理期間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亦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顯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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