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家聲抗,1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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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詹創傑
即 收養 人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英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羿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生母乙○○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結婚,收養人願於112年3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陳煌養及生母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越南國之離婚和解筆錄、出養同意書、報生紙、戶口簿暨中譯本各1份為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本院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內容以觀,本件收養人雖在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惟考量被收養人於生父母離婚後,在越南由生父照顧至今,雖生父再婚並與再婚配偶搬至他處居住,惟生父仍會不時返家探視,並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難謂生父未對被收養人善盡扶養之責;

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剛滿1年,兩造僅於本次被收養人來臺開庭共同生活兩週,親子相處與互動時間甚少,收養人亦無實際長期帶養被收養人之經驗,收養人與生母未來婚姻之穩定度及兩造親子關係緊密程度仍有待觀察。

另本院函請收養人及生母參加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於完成後提出時數證明到院,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至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並無出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認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再婚,並與再婚配偶搬出被收養人祖父母之住所,而將被收養人交由祖父母照顧,繼母對被收養人不友善,生父僅偶爾返家探望,故被收養人目前為隔代教養,生父並無多餘精力關懷、照顧,致使被收養人極度渴望能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

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然被收養人為開庭曾來台兩週,相處融洽,又有生母於中間作為溝通橋梁,相處上並無問題,再者,被收養人年僅14歲,語言學習能力正強,可持續學習中文,語言溝通不成問題,又被收養人已進入國中階段,對於其生活之安排應有一定之決定權,而被收養人之意願即係願意由收養人收養,並來台與收養人籍生母共同生活,原裁定忽視被收養人目前已欠缺父親關懷之事實,強行令被收養人繼續於越南與祖父母同住,實難認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僅因不熟悉書狀之撰擬而未能及時向原審陳報,並非未參加,是收養人已對收養可能遇到之情況、收養後如何相處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足以給予被收養人親密、穩定之家庭及親子關係,並無駁回收養之必要,懇請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父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項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認可收養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民法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19條、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收養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及生父甲○○與生母乙○○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越南國之離婚和解筆錄、出養同意書、報生紙、戶口簿暨中譯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審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生父同意出養,且再婚後將被收養人留給父母親照顧,而生母現與收養人重組家庭,希望家庭圓滿,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評估收養沒有違反孩子利益;

雖然有文化差異需要學習與克服,生母兩位姊姊的越南子女來台時曾有類似的經驗可以遵循,具備學語文及入學的資源連結能力;

收養後孩子的處境改變,需要適應文化差異,但評估正面影響大於負面影響;

綜合評估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合適性與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建請認可此案,並無不宜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112年9月5日珍珠調字第11200330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5至312頁)。

原審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就生母所述,生父再婚後已與再婚配偶搬出祖父母住所,將被收養人交由祖父母照顧,且繼母對被收養人並不友善,讓被收養人感受不被接納及孤單,開庭時,雖生父陳述與被收養人同住,但社工訪視時卻告知再婚後已與再婚配偶搬出祖父母家中,因生父已返回越南,家調官無法向生父或被收養人核實,故請鈞庭參閱卷證資料綜合評估生母主張之真實性。

倘生母所述為真,於生父未同住且未有餘力關注被收養人之前提下,僅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是否能有效管教青春期之被收養人或滿足其心理需求不無疑義。

是以,雖生父及祖父母經濟上能滿足被收養人之生理需求,然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難謂全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不諳中文,過去不曾隨生母至臺灣旅遊,對臺灣之文化及環境均不了解,收養人雖表示會負責協助被收養人課業教導,但二人語言不通,是否能順利完成課業輔導實有疑義,收養人過去不曾與生母共同至越南探視被收養人,直至本次收養事件方首次與被收養人見面10餘日,接觸時間不長,二人也無機會進行深度之心靈交流,難稱已有適度之情感連結,故本件收養適當性尚待評估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8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9頁)。

七、依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雖認本件收養適當性尚待評估,惟參以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喜歡來台灣嗎?)喜歡」、「(喜歡台灣什麼?)在台灣做什麼都很方便」、「(越南的父親對你好嗎?)還好而已」、「(現在在越南跟誰住?)跟阿公阿嬤及姑姑住」、「(繼續在越南跟阿公阿嬤生活可以嗎?)不想,阿公阿嬤年紀大了,不太能照顧我」、「(無法跟爸爸一起生活嗎?)後母不願意跟我住一起,所以無法跟爸爸一起生活」、「想跟媽媽一起住,台灣比較好,第二是阿公阿嬤年紀大了,無法照顧,第三是後母不想跟我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而被收養人現年14歲,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辨別事理能力,被收養人親自到庭陳述對於收出養及受照顧之意見,其意願自應受尊重;

另審酌收養人及生母已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辦理收出養研習課程(見本審卷第15至17頁),至收養人礙於被收養人之停留簽證僅核發14天,難於審理期間有較長之相處時間,致無法判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及依附關係,實非可歸責於收養人;

依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足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現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佳,具有提供穩定生活予被收養人之能力。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員訪視時,經觀察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表現配合(見原審卷第310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狀況尚屬良好,被收養人如經收養,當可享有較原來更多之照顧及關愛,衡以收養人及生母相處融洽,目前婚姻關係穩定,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其養子,不僅能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照顧及教養,亦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並能持續發展親子依附關係,對被收養人人格發展、生活教育各方面均應屬更有利。

而本件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八、原裁定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堪屬短暫,實際生活與教養之客觀情形仍待時間觀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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