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真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有無隱匿其財產、所得,乃調取聲請人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往來明細,惟台中商銀函覆本院表示無法聯繫聲請人,故無法提供資料(卷第347頁),本院乃於113年1月29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電聯台中商銀承辦人繳納費用,否則將駁回其聲請(卷第403頁),聲請人業已於113年2月1日、2日、6日收受該函文、繳費通知、繳費單(卷第409、411、413頁),惟逾期仍未補正。
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並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向台中商銀繳納往來明細調閱費用或提出聲請人台中商銀帳戶封面及110年3月迄今往來明細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