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監宣,20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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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彩瑜


相 對 人 陳巧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巧瑜(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即相對人之姑姑即關係人陳怡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訪視報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足以認為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呈現認知能力缺損、致使其社會功能、人際互動功能損害。

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導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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