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簡上,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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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詹尚倫
詹于葶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珠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詹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453號第一審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詹天賜及訴外人詹天寶為兄弟,同為訴外人詹陽之繼承人,詹陽於民國88年11月9日過世,其等繼承其遺產,後於89年5月11日訂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頭份里14鄰中華路1226號,重測前為頭份鎮頭份段二小段(以下省略)125建號建物}約定由詹天賜取得所有權,惟並未就同段418、419、4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載面積47.61平方公尺之A建物(下稱A建物)有任何約定。

然詹天賜竟宣稱其依系爭協議書分割取得A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理。

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除訴外人詹淑芬即詹天賜及詹天寶之姊姊為女性不參與分配外,其餘遺產原則上應由詹天賜及詹天寶各半,故於詹天寶過世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詹尚倫、詹于葶、廖珠旬自應各取得A建物6分之1之應繼分;

縱認A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而不具所有權,上訴人廖珠旬自與詹天寶結婚後便居住於A建物2樓,上訴人詹尚倫、詹于葶亦自出生後即居住於此,直至詹天寶過世後方搬出,故上訴人等仍應具有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A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並先位聲明:⑴確認A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等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應繼分2分之1公同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⑴確認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等應繼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應繼分2分之1公同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對詹天賜及訴外人詹曾秀女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92號判決),請求詹天賜拆除A建物(及其他建物),經92號判決認定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詹天賜所有,且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經終局裁判確定,為既判力所及,起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關於A建物構造、坐落基地地號之位置及面積,暨其事實上所有權或所有權由詹天賜取得乙節,業經前案判決協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且載明於理由欄,故本案自亦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確認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收件日民國112年5月2日法建字第280號複丈日期112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420、419、418、421、422、423、457 地號全部斜線面積建物所有權為原告等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應繼分2分之1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民國112年5 月 2 日法建字第280號複丈日期112年 6 月 1 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於420、419、418、421、422、423、457地號全部斜線面積建物事實處分權為原告等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應繼分2分之1 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答辯理由,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則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一、92判決不爭執事項3為法官所為預列之用語及記載,與本案客觀基礎事實地政登記「00358建號所載:建物門牌頭份里14鄰中華路1226號;

建物基地坐落地號423地號」完全不同(00358建號建物基地坐落423地號建物,全部面積坐落於被上訴人詹天賜所有之423地號,並無坐落於上訴人即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上);

原審不爭執事項其用語「被告詹天賜所有之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為顯然錯誤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混淆且與不爭執事項2分割繼承所載之相對立;

而其所列面積附圖編號A、B、C、D既不包含詹天賜所有之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不爭執事項3所載之A建物與實際坐落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上418、419、4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無法指為相同内含之建物;

且其建物測量後,法院一時不查為錯誤基礎之記載「詹天賜所有之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後方夾帶增建部分且又分列「及後方鋼鐵造倉庫、遮雨棚等地上物」使92號判決訴訟代理人以為「詹天賜所有」明載僅明列3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上訴人又未在場無法要求釐清並得就測量結果更正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表明;

上開爭點整理既然有重大瑕疵,92號判決又無就此錯誤為重新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重新曉諭後再為辯論,爭點效及誠信原則無法適用認定本件訴訟A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系爭不動產係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證物彩色照片所示之萬里香專業檳榔店面可能還包含與早餐店及相鄰工作區與其上二樓之客廳房間鐵皮建物(實際面積尚待勘驗現場測量)。

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除無「被上訴人於所辯稱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主張之既判力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亦無將本件確認所有權列入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三、本院並未就本件基礎事實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範圍辯論。協議書内容即分割協議書内容僅載「立協議書人詹曾秀女等四人係詹陽之合法繼承人 ,詹陽於民國88年11月9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二、建物標示:頭份鎮頭份段二小段125建號所有權全部由詹天賜取得。

…」,但上開協議書僅針對上開建號登記範圍之建物為分配,而就「本件系爭標的物有無任何約定」未為爭點之舉證與攻防,即不可能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主張之「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上開協議書僅針對上開建號登記範圍之建物為分配,就本件系爭標的物並未有任何約定,故訴之聲明附圖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建物之應繼分應為兩造應繼分如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先位或備位聲明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本件系爭建物於詹陽88年11月9日死亡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上開89年5月11日訂立之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記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358建號建物88年11月9日以外其他未另編定取得新門牌號碼而借用苗栗縣○○市○○路0000號建物如何分割繼承;

故苗栗縣政府認定為獨立建物另行課稅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苗栗縣政府一直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106年5月4日死亡前;

均有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天寶就詹陽所繼承應繼分二分之一核定「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詹陽繼承人:詹天寶」,「本稅7637元課稅房屋坐落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00號」繳納房屋稅,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稅彩色影本及上訴人三人在詹天寶死亡之106戶籍謄本都還記載住居於該地借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本件系爭建物可證 。

故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請求,確實可證「A建物事實所有權或處分權為上訴人等應繼分各6 分之 1 ,被上訴人應繼分2分之1公同共有」事證明確。

五、關於系爭本件建物一樓之檳榔店「萬里鄉」店面於本院107年重訴字第77號(下稱77號訴訟)詹天賜與已故詹天寶之母詹曾秀女不爭執事項11點記載「萬里鄉檳榔站設於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之一樓」;

並有證人李秋香證稱「詹天寶何時到檳榔攤工作接近100年的時候…他們欠小姐的時候,我會去支援」、「詹天寶在檳榔攤的期間薪水詹曾秀女給付」。

亦可佐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本件系爭建物除所有權繼承公同共有外,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占有並居住之事實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天寶為兄弟,同為被繼承人詹陽之繼承人,詹天寶於106年5月4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詹陽於88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於89年5月11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約定將遺產分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繼承等情,有土地謄本、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25-27頁)及繼承人於89年4月290日向財政度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後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92號卷第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38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可知「16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423地號土地)及其上125號建物(即重測後358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詹天賜所有,159地號(即重測後420地號)土地則由詹天寶和詹天賜兄弟共同繼承,應有部分詹天賜410分之218、詹天寶410分之102(詹天寶去世,則由上訴人各繼承3分之1)。

詹天賜於89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名義取得125建號建物(即1226號 )之所有權,並於105年2月18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重測後35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足憑(卷第153頁建物謄本)。

而同段418、419、420地號土地則於106年6月12以公同共有之繼承名義登記為「廖珠旬、詹尚倫、詹于葶(即上訴人)」公同共有1分之1。

同段418、419、420地號土地並於112年8月16日分割增加「同段418-1、419-1、420-1」地號土地,亦有土地謄本在卷足憑(卷第165-187頁),因此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函覆本院稱「110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的面積包含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418-1、419-1、42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A區塊為建物面積,B區塊為鐵皮雨遮走廊、C及D區塊為鐵皮倉庫均已拆除(詳卷第251-265頁該所頭地二字第1120026974號函及現場鋼釘界址照片),可證110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包含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418-1、419-1、42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B區塊為鐵皮雨遮走廊、C及D區塊為鐵皮倉庫均已拆除。

另上訴人除因繼承而成為420、419、418、418-1、419-1、4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外,依詹陽遺產免稅證明書得知,421、422、423、457地號土地均非詹陽之遺產,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421、422、423、457地號土地或其上全部斜線面積建物為詹陽遺產,也非原審所審理而為上訴所及之範圍,上訴人亦未說明擴張確認421、422、423、457地號土地上之全部斜線面積建物所有權之依據,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另課稅證明、出生住處及設籍之登記均無法佐證A區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另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土地和房屋均係上開規定之不動產,而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所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因此系爭土地和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均必須依地政機關之登記,方有公信力,上訴人除非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地政機關之登記外,無法單憑行政機關之課稅證明、出生住處地及設籍之登記等行政管理資料,視為具有不動產之公信力登記制度,而應另負舉證責任,方足以認定其對系爭附圖所示之建物具有所有權。

是本件無法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課稅證明、出生住處及設籍之登記、照片即判斷其為附圖所示建物之所以所有權人。

三、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塊(占用420地號土地16.22平方公尺、占用419地號土地10.24平方公尺、占用418地號土地21.15平方公尺,合計47.61平方公尺。

)部分,承前所述,此A區塊面積本就包含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418-1、419-1、42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與同段418、419、420地號土地係於112年8月16日方因分割而增加「同段418-1、419-1、420-1」地號土地謄本相符,則其等土地上之建物必然為該所110年5月14日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塊建物所包含。

本院92號判決拆屋還地訴訟事件,認定「A建物為2層樓之部分加強磚造、部分鋼鐵造建物,該建物於87年7月間即已存在,分別占用418、419、420地號土地面積21.15平方公尺、10.24平方公尺、16.22平方公尺,被告詹天賜(即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11日係因分割繼承取得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詹天賜於89年11月18日及90年8 月17日分兩次移轉418、4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詹天寶…於89年5月11日因遺產分割,由詹天賜取得A建物,詹天寶與詹天賜共同取得420地號土地,再於89年11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詹天寶單獨取得420地號土地。

原同屬於詹陽所有之A建物及420地號土地,因遺產分割而由詹陽之全體繼承人相互移轉應繼分,復因共有物分割而由詹天賜將4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詹天寶,最後由詹天賜取得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詹天寶取得4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開情形亦應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又A建物目前結構外觀仍屬完整,1樓可作為店面使用,2樓可供人居住,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是以,詹天賜主張A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基於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故判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詹天賜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4.63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4.66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49.39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並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除明確就被上訴人取得A區塊之建物所有權予以辯論外,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A區塊之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基於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主張。

是被上訴人主張「經前案判決認定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詹天賜及訴外人詹曾秀女)所有,且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與92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相符,堪認為真。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92號判決之原告(即為本件上訴人)及被告詹天賜(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與本件之兩造同一,且上訴人已於92號判決審理中自認358建號建物及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法官協同兩造將上開重要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92號判決並以之為判決基礎,認定:附圖編號A地上物由被上訴人詹天賜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詹天寶取得系爭4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天賜拆除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無理由(92號判決理由欄五、㈡、㈤)。

而本院審酌92號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及92號判決兩造當事人就92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從而,本件A區塊之建物既為92號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依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本院自應認定A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雖堅稱A建物與本院92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有落差,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92號判決附圖A區塊面積本就包含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418-1、419-1、42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與同段418、419、420地號土地係於112年8月16日方因分割而增加「同段418-1、419-1、420-1」地號土地相符,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必然為該所110年5月14日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塊建物所包含。

因此A區塊建物無論面積有如何變化,仍係附屬於358建號建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92號判決附圖編號A區塊建物面積包含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418-1、419-1、42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本件A建物既為92號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依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本院自應認定A區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A區塊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除為420、419、418、418-1、419-1、4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421、422、423、4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421、422、423、457地號土地或其上全部斜線面積建物也非詹陽遺產,也非原審所審理而為上訴所及之範圍,上訴人亦未說明擴張確認421、422、423、457地號土地上全部斜線面積建物所有權之依據,自難認其此部分擴張請求為有理由,是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A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應繼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應繼分2分之1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詹陽遺產 面積/數量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頭份鎮頭份段二小段15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頭份市○○段000地號) 41㎡ 詹天賜 410分之218 詹天寶 410分之102 2 頭份鎮頭份段二小段16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頭份市○○段000地號) 38㎡ 詹天賜 1分之1 3 頭份鎮頭份段二小段125建號建物(重測後為頭份市○○段000○號) 詹天賜 1分之1 4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1,000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5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9,000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6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8,262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7 藍泰實業有限公司(股票) 300,000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8 **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股票) 72,000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9 *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2,000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96,802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11 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54,985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12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87,061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13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1,451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14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000元 詹曾秀女 1分之1 15 朝陽菁仔行資本額3000元 資本額 3,000元 詹天賜 1分之1 附表二:
系爭92號判決110年5月1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23頁區塊 面積 占用地號 面積 構造 A 16.22㎡ 420 47.61㎡ 水泥 10.24㎡ 419 21.15㎡ 418 B 3.23㎡ 420 34.63㎡ 鋼鐵 5.05㎡ 419 26.35㎡ 418 C 24.66㎡ 418 24.66㎡ 鋼鐵 D 49.39㎡ 418 49.39㎡ 鋼鐵 附表: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標示對照表卷第217頁編號 地號(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顏色 面積(㎡) 備註 1 鐵皮屋主體 紅色斜線 2 鐵皮屋雨遮 青藍色斜線 3 420地號土地 紅色斜線內著咖啡色 0.08㎡ 4 420-1地號土地 黃色 15.19㎡ 5 419-1地號土地 深綠色 10.16㎡ 6 418-1地號土地 粉紅色 20.82㎡ 7 421地號土地 紫色 21.07㎡ 8 422地號土地 淺綠色 13.18㎡ 9 423地號土地 深紅色 39.65㎡ 10 457地號土地 藍色 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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