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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林豐盛
吳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香妹應將前項土地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林豐盛應將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豐盛所有」,嗣於113年1月9日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前後變動並未涉及訴訟標的變更,乃屬訴之聲明更正,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豐盛前向伊辦理購車貸款,本應自110年8月起按期還款,然其嗣後未依約清償,經伊將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拍賣用以充抵部分債權後仍不足清償,復於111年11月2日對被告林豐盛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855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林豐盛迄111年6月27日為止對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5,304元暨111年4月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仍未清償,詎被告林豐盛竟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吳香妹,而被告林豐盛自始即未按期清償債務,經拍賣擔保車輛取償後仍有不足,且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已無殘值之車輛1台,又無任何所得,是其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豐盛迄111年6月27日為止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仍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85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等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係於111年5月23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111年6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49至55頁),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顯未逾前開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或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⒈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豐盛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等語,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同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以被告林豐盛當時之財產與資力是否足供清償所欠之系爭債務為斷。
經查,被告林豐盛係於111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香妹,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43、49至55頁),足認被告間前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又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林豐盛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已未能受償(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林豐盛於110年至111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2016年份之汽車1輛,有被告林豐盛之所得與財產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資料袋),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計算,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迄111年6月27日為止,該車殘值亦屬有限,從而,被告林豐盛除系爭土地以外應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處分,當已致被告林豐盛責任財產遽減,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是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香妹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111年5月23日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27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其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香妹塗銷系爭土地之111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111年5月23日贈與債權行為與同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香妹將系爭土地111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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