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 (二)被告彭○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彭○安之債權人,彭○安
- 二、被告彭○文僅於113年1月25日到庭,陳述同意與原告協商債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原告雖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因訴外人彭○○菊於同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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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彭○文
被 代位 人 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彭○安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
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彭○安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彭○安之債權人,彭○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彭○添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3筆遺產,嗣被繼承人彭○添之配偶彭○○菊於112年8月21日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代位人彭○安及被告彭○文承受,應繼分各1/2,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彭○添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彭○安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彭○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且追加請求分割彭○○菊所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彭○安與被告彭○文應就被繼承人彭○添及彭○○菊所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彭○文僅於113年1月25日到庭,陳述同意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後未再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971號債權憑證、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彭○文所不爭執,核與被代位人彭○安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為彭○安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彭○安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彭○安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彭○安與被告彭○文就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彭○安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被告彭○文對於其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
故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被代位人彭○安與被告彭○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認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
(四)原告雖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因訴外人彭○○菊於同年8月21日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故撤回將彭○○菊列為被告之部分,並追加請求一併分割彭○○菊所遺之遺產。
惟查,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固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然而債權人行使其代位權仍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茲審酌本件原告對被代位人彭○安之債權本金僅138,083元,合計利息約25萬多元,此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惟被繼承人彭○添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其核定之遺產價額已足清償被代位人彭○安所欠債務,如容許原告再代位分割訴外人彭○○菊之遺產,與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顯不相當,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請求一併分割訴外人彭○○菊遺產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彭○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彭○安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面積 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83平方公尺 830,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號(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房屋) 全部、138.66平方公尺 132,100元 同上 3 車牌00-0000號、1994年份、標緻-1580CC車輛1台 1,000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彭○安 1/2 被告彭○文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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