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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李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上開減縮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親民路161巷1弄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過失撞損訴外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為129,803元(含工資12,336元、塗裝13,556元、零件103,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考量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折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被告應負上開修復費用之三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付金額為33,18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車輛來撞我,我跟乙○○已有在派出所就本件雙方車損部分達成和解內容為各修各的,和解成立日是當天發生事故的早上,該和解內容有經員警繕打記載在斗坪派出所電腦筆錄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甲○○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6月2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親民路161巷往同路161巷3弄方向直行,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適有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市親民路161巷2弄往同路161巷方向直行而行經設有反射鏡、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修理費用129,803元,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乙○○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相關照片及該局113年2月19日份警五字第1130004149號函所附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駕車駛入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
又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反射鏡、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處欲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足認乙○○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乙○○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再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2,336元、塗裝13,556元、零件103,911元,合計129,803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發票為證。
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24日止,已使用約5月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6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7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12,336元、塗裝13,556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0,631元(計算式:84,739元+12,336元+13,556元=110,631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3,189元(計算式:110,631元×30%=33,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3,189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3,189元範圍內為限。
㈥被告另抗辯其與乙○○間已於111年6月24日發生車禍後同日上午在派出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各自駕駛之車輛各自修繕,該和解內容經員警繕打記載在斗坪派出所電腦筆錄中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車禍就和解相關內容未留下相關書面資料,亦無敘明於訪談紀錄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2月19日份警五字第11300041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徵被告抗辯其與乙○○就本件車禍所造成車損達成和解並經處理員警繕打和解相關記載在斗坪派出所電腦筆錄中乙節,難謂有據。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未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宜達成解,迄今均無與被告洽談雙方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何賠償,發生車禍迄今也沒有發生過洽談車損各修各的情況,也沒有發生員警將和解內容繕打在電腦上情形,我沒有問過系爭車輛車主甲○○是否同意或授權我代理為本件相關和解事宜,故未取得甲○○相關同意或授權,亦無受讓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在派出所各自製作筆錄時不清楚被告在筆錄說的內容,我亦未對被告在筆錄說「車子受損各修各的」等語表示「沒意見」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更徵被告抗辯有與乙○○就本件車禍之車損達成和解乙情,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89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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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911×0.369×(6/12)=19,1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911-19,172=84,73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日旅費 684元 被告預納
鑑定費(參本院卷第145頁) 3,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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