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林靖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婷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