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小,76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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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陳卉穎


被 告 吳博連
順境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官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卷第16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7000元(卷第143頁)。

其聲明均係基於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順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順境公司),而於執行職務時酒後駕車撞損原告所有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故依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7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巷0號王府大飯店停車場,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客車(遊覽車),行車不慎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損壞維修費用9萬7000元(計算式:工資1萬300元+零件8萬6700元=9萬7000元)。

而被告甲○○為被告順境公司之受僱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7000元。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順境公司則以:被告甲○○係被告順境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有定期完成審驗,於109年6月12日完成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回訓,於112年1月3日經核發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見被告順境公司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查核、督導義務。

又被告順境公司名下遊覽車均備有酒測儀器,於112年3月3日早上11時被告甲○○自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發車前已完成安全檢查及酒測,詎料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其在苗栗縣○○市○○巷0號王府大飯店房間飲用保力達藥酒,於翌(4)日上午7時47分許,酒駕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於發車後之休息時間飲酒,被告順境公司實難預防或監督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不慎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照為證(卷第17頁、第3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47至91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1萬300元、零件8萬67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以實其說(卷第21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2年3月4日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

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8萬670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之0.1即8670元,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其他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1萬8970元(計算式:工資1萬300元+零件8670元=1萬8970元)。

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尚嫌無據。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順境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順境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法條之本文,被告順境公司本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順境公司抗辯其業盡相當之注意,於112年3月3日即本件交通事故之前一日,在出車前對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為安全檢查、對被告甲○○為酒測,而被告甲○○係於當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巷0號王府大飯店房間飲用保力達藥酒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車單、出車前安全檢查即行駛中異常狀況紀錄表(卷第121至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55頁),堪認此部分抗辯並非子虛,應認被告順境公司已盡其注意義務避免其僱用之司機酒駕。

然被告甲○○於出車後自行飲酒,於事發時酒測值高達1.11mg/L,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卷第62頁),其飲酒行為顯然致其控制能力降低,並因而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相撞,此要非被告順境公司能力範圍所得監控者。

從而被告順境公司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同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順境公司依上開規定之本文,同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萬8970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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