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32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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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李國禎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告 李邱塗妹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開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簽名顯與原告筆跡不符,其上所蓋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訴外人李忠雄交付被告,故被告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親簽。

如果上開本票上所載原告之簽章為偽造,被告將會提起告訴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既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李忠雄所交付,而未親見原告在其上簽章,則上開本票「李國禎」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原告所為,即屬有疑。

再本院命原告提出其親簽之文件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立自己之姓名直式及橫式直式及橫式各20遍(苗簡卷第85至101頁、第119、125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宗內原告之簽名(訴字卷第16、41頁),及命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苗簡卷第131至133頁),交互比對之結果,可查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李」字,其上之「木」字豎筆之初始往往朝左偏擺,撇筆則與豎筆交錯;

對照原告書立之樣本豎筆毫無偏擺,且撇筆不與豎筆交錯。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國」字,其內「或」字較為工整,而原告書立之樣本則往往以草寫代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禎」字,最後之捺筆較為粗短,而原告書立之樣本均呈悠長狀,足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李國禎」字樣,與原告所親自書寫者顯不相同。

而上開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上開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民國113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7100號鑑定書可參(苗簡卷第147至149頁)。

因此,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李國禎」字樣顯非原告所書立。

㈢另外,原告提出其印鑑之章樣如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所示(苗簡卷第85至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宗內原告用於清償協議書所蓋用之印鑑(訴字卷第16頁),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李國禎」印文交互比對(苗簡卷第131至133頁),可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禎」字中「礻」字豎筆及「貞」字撇筆均會交錯並延伸至外框,但原告所蓋用之印鑑卻無交錯且無延伸之外況情形,是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李國禎」所蓋用之印章,應非原告所親自使用之印章,從而不足證明原告曾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用印章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李國禎」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所簽章,則原告自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負票據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李忠雄、李王淑珍、李國禎 111年2月2日 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李忠雄、李王淑珍、李國禎 111年2月3日 4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李忠雄、李王淑珍、李國禎 111年6月7日 4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李忠雄、李王淑珍、李國禎 111年6月8日 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李忠雄、李王淑珍、李國禎 111年6月28日 3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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