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74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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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許桂榮
被 告 甲男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人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予遮掩足資辨識被告乙○及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8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十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新復十八路與新復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行人即原告沿同鎮新復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跑步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自行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折合併牙齒斷裂(撕裂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腳大拇指骨折、右上側門齒脫位、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脫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22,006元,(二)工作薪資損失31,787元,(三)精神慰撫金220,000元。

又被告乙○於111年9月25日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濟尚無法負擔,爭執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㈠被告乙○駕駛系爭自行車,於111年9月25日8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十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行人即原告沿同鎮新復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跑步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駛系爭自行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折合併牙齒斷裂(撕裂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腳大拇指骨折、右上側門齒脫位、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脫位。

㈡被告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具識別能力之人。

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被告乙○未注意均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乙○於行為時既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應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22,006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7日至30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1日(半日)、111年11月22日(半日)、111年12月22日(半日)、111年12月27日(半日)、112年1月10日(半日)、112年2月10日(半日)、112年3月3日(半日)請特別休假治療而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3,346元計算,共損失工資收入31,787元(計算式:3,346元×9.5=31,7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5頁、第161頁)。

經查,原告除111年12月22日外,其餘上開日期即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7日至30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1日(半日)、111年11月22日(半日)、111年12月27日(半日)、112年1月10日(半日)、112年2月10日(半日)、112年3月3日(半日),共9日)均有提出相關就診本件傷害之單據或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143頁至第151頁),足徵原告於確因治療傷勢而無法工作。

原告雖主張111年12月22日亦因治療傷勢而無法工作,惟未提出證據該日就診治療本件傷勢之證據,此部分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又原告上開9日因身體不適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間,薪資照常給付,但特別休假未休畢者,可按日折算成不休假加班費,111年度每日約3,239元,112年度每日約3,272元,特別休假不會影響全勤獎金、職務加給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年11月24日苗人發字第1120000025號函所附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足認原告倘若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未計入每月薪資之特別休假工資,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必須請假而未取得,是原告前揭之特別休假即111年特別休假可折算之不休假加班費共24,293元(計算式:3,239元×7.5=2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特別休假可折算之不休假加班費共4,908元(3,272元×1.5=4,908元),為原告在通常情狀下可取得之所失利益,故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領到薪資之工作損失共計29,201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身體、健康受有傷害,生活起居及工作均受上開傷勢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工作為高級工程師,月收入約98,000多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名下有房地之財產;

被告自述被告乙○目前就學國中三年級、無工作或收入,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操作員,月收入約27,000元,並審酌被告乙○於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亦無財產,被告甲○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乙○前揭過失違規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本件傷勢需住院及多次就診以治療前揭傷勢、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01,207元(計算式:22,006元+29,201元+50,000元=101,207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8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07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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