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2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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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郭姿伶
被 告 蔡欽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 年7 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羅素TOM 楊正楷」結識原告,向其佯稱可幫忙操作外匯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1 日12時8 分、12時10分、12時54分、13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計13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39頁),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已於112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之國內公示送達公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000 元及自112 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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