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23元,及自刑事附帶
-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實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規右轉致發生碰撞,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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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唐火旺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1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後汶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後汶公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國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車輛行經設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側右轉車道而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汶公路同向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直行,因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三、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
被告違規右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49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截至目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492元。
2、交通費用4,13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付轉診交通費,及持續就醫、復健,援以原告住所至醫療院所之距離,按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共計4,130元。
3、增加生活上費用6,50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昏迷住院,期間需使用尿布、看護墊等物品,共支出6,501元。
4、看護費用299,000元:依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2月5日轉診至中國醫醫院住院至同年3月16日,之後再至大千醫院住院至同年3月30日,因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肌肉受損、生活無法自理,故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顧,自112年2月5日至同年3月30日住一般病房期間共54天需他人照護。
再依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計61天,總計115天,原告雖由家屬看護,然仍得以請求看護費用,以每天專人看護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299,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接受開顱手術,術後陷入昏迷,直到112年2月5日轉診至中國醫醫院後方甦醒,且甦醒後肌力受損、認知功能障礙,生活嚴重不便,目前更需定期回診就醫復健,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又被告於調解時毫無誠意,更稱是原告撞上其汽車,始終無意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1,398,123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實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被告年事已高,並無收入,經濟能力不好,才無法達成調解。
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8,492元、交通費4,130元、增加生活費用6,501元部分同意給付,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規右轉致發生碰撞,受有前開傷勢,有大千醫院、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見交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
且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十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後汶公路下交流道,欲右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當時右轉沒有感覺右側有被系爭機車撞到等語,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又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肇事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車輛行駛在後汶公路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有白色、黃色小客車陸續進入路口;
被告車輛違規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與原告機車同時進入路口處;
被告車輛右轉時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
足認被告係由內側車道違規逕行右轉,致正常直行之原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88,49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大千醫院及中國醫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8,492元,有大千醫院及中國醫醫院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21至59頁)。
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4,13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轉診交通費及就醫、復健之計程費用合計4,13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車資資料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5、61、63頁)。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115日需專人看護(詳下述),則其搭乘大眾運輸系統自屬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費用6,50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需使用尿布、看護墊等物,計花費6,501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65至71頁)。
原告於住院期間既需專人看護,自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且被告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299,000元:被告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太高等語置辯。
惟查: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2月5日至中國醫醫院就診入住神經外科病房,至同年3月16日出院,再於同日至大千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19頁)。
顯見原告在110年2月5日至同年3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則需專人照護之日數為115日(54+61=115),且除聘請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⑶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並提出看護、照服員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至5,000元之網頁為證。
惟原告係由其親人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115日計230,000元(115×2,000=23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目前為熟客修改衣服,110年所得為0元、111年所得為3,23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2筆;
被告僅在日據時期讀過1、2年小學,之後就未再就讀,現已退休,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並經開顱手術,且有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見上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有115日需專人看護,尚需定期回診復健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9,123元(醫療費用88,492元+交通費用4,13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6,501元+看護費用2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29,12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9頁),依法於10日後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9,12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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