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5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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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林孟緗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鎧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借款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3萬3,49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應於112年9月4日生催告效力,自112年9月4日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2年10月4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於此範圍內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49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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