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726元,及自112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判確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下稱案發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 五、法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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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726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63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11.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紀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12萬1,063元(含工資5萬7,355元、零件6萬3,7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代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卷第21至3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8379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卷第43至5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為被告所自承,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為憑(卷第51頁),猶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371元(計算式:63,708元×1/10=6,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萬7,355元(卷第33-2頁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6萬3,726元(計算式:6,371元+57,355元=63,726元),為劉紀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已賠償劉紀昕12萬1,063元,然依前開說明,劉紀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既僅有6萬3,726元,則原告得代位劉紀昕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卷第84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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