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張國堂
被 告 高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詐騙份子及其同夥使用。
「阿傑」與其同夥,另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女張議文於111年1月21日9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其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1紙為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且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7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送達生效日應為112年1月26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