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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謝金財即劉順妹之繼承人
劉寶妹即劉順妹之繼承人
謝寶桂即劉順妹之繼承人
謝寶珠即劉順妹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謝榮金即劉順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謝榮金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謝榮金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6,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謝榮金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1.45 11,500元 1/1 1/5 233,335元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5.64 11,500元 3/24 50,497元 3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1,700元 1/1 2,340元 合計 286,17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金財 1/5 2 謝寶妹 1/5 3 謝寶桂 1/5 4 謝寶珠 1/5 5 謝榮金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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