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曾碧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志青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38-17、838-50、838-77、838-95、850-24、850-26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3,530元,尚應補繳1萬3,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