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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90號
原 告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樂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本院,固免徵裁判費。
惟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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