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廖煥國
郭巨喬
傅港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煥國因知悉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有鉅款,夥同被告郭巨喬、傅港琨、訴外人劉宗和(下逕稱其名)意圖竊取該款項,遂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時42分許,由劉宗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煥國、郭巨喬、傅港琨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富強一街路口旁,被告郭巨喬、傅港琨先下車竊得訴外人莊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2頂,再由郭巨喬騎乘機車搭載傅港琨尋找系爭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尋得該車,被告郭巨喬便下車持隨地撿拾之石頭敲破原告胞妹即訴外人張雅萍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窗玻璃,伸手進入後座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80萬元,得手後改由被告傅港琨駕駛之前揭機車搭載郭巨喬前往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對面棄置機車後,再步行前往後庄國小與劉宗和、被告廖煥國會合,共同搭乘劉宗和駕駛之前揭車輛離去,被告郭巨喬並將竊得之手提包交付被告廖煥國分配,被告郭巨喬分得300,000元、傅港琨分得600,000元、劉宗和分得50,000元,餘款850,000元則由被告廖煥國取得,被告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郭巨喬敲破系爭車輛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00,000元,及被告郭巨喬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8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5頁),且原告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1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具結證稱其置於系爭車輛中之手提袋內現金1,800,000元確於前揭時地遭竊,被告亦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該案之11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112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至166、186至213頁),復經本案刑事事件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800,000元,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係自被告廖煥國知悉原告將鉅款置於系爭車輛後,決意共同竊取該款項,而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時42分許,由劉宗和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系爭車輛可能所在之鄰近區域,由被告郭巨喬、傅港琨下車另行竊取訴外人莊貿凱之機車、安全帽後尋找系爭車輛,並於尋得後由郭巨喬下手行竊、傅港琨搭載其離去後,再與被告廖煥國、劉宗和會合,並由被告廖煥國分配竊得款項,則雖各被告並未實際下手實施竊取之所有環節,惟已各自分擔實行竊取行為之一部,並於其他部份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竊取原告財產之目的,足認被告間係就竊盜之行為互為協力,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被告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800,0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郭巨喬給付2,8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巨喬固於本案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分別供稱、證稱其有拿石頭砸破系爭車輛之窗戶,以拿取置於車內之手提包等語(本院卷第136、181頁),足認被告郭巨喬確有故意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財產權之行為,又系爭車輛窗戶之修復費用2,800元亦有原告提出110年12月2日維修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3頁),然而,原告起訴時已自陳系爭車輛乃其胞妹訴外人張雅萍所有(附民卷第7頁),則被告郭巨喬所侵害者乃為訴外人張雅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該等修復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其亦不能逕向被告郭巨喬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巨喬給付2,800元,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7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廖煥國、郭巨喬、傅港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附民卷第19、23、2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第1項之金額,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