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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陳韋逸
送達代收人 廖之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陳威銍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22日間為夫妻(已於11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1(下稱乙○○住處)同居生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藉與乙○○一同在金門阿自倍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阿公司)任職之便,與乙○○形影不離、互動親密,引起同事側目;
更自112年3月起假合作經營夜市臭豆腐攤位,要進行僅需約半小時之擺攤準備作業為由,每週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至乙○○住處附近載乙○○外出,利用夜市開始營業(每週日14時30分)前時間進行約會。
乙○○甚至多次搭乘被告車輛去接送伊子女。
伊因察覺乙○○態度有異,私下開始蒐證,並自112年6月起委請徵信業者跟拍被告車輛,因而發現被告、乙○○有附表所示已逾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疇之行為。
更尤甚者,被告經歷112年8月13日伊會同徵信業者至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苗27之1線停車場內,要求其與乙○○說明為何在車內獨處事件,應已清楚知悉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伊與乙○○間夫妻感情後,仍不知收斂,於112年9月13日至9月17日金阿公司舉辦員工出國旅遊(下稱韓國旅遊)期間,與乙○○在飛機上相鄰而坐且獨處一室。
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伊本於與乙○○間婚姻關係而生之終身互負忠貞、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安全並幸福生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精神上承受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與乙○○為金阿公司同事兼夜市臭豆腐攤合夥人,2人間並無任何逾越異性朋友正常社交範疇之行為。
原告所委請徵信業者係以在伊車輛裝設GPS定位器方式獲取伊行蹤,此涉及違法取證,原告因此取得之跟拍影像檔案應無證據能力。
又原告所提出跟拍影像檔案,均未攝得伊與乙○○間有親吻、牽手、擁抱等情侶間親暱舉止,所謂伊與乙○○互動親密,只是原告的主觀偏見及臆測。
再夜市臭豆腐攤乃是伊、乙○○、陳柏榮、陳衍豪(後2人合稱陳氏兄弟)合夥經營,每週日上午是合夥人約定至陳氏兄弟住處備料之時間,所需時間不只半小時,備料時間橫跨中午用餐時刻時,伊、乙○○為避免過份干擾陳氏兄弟家人起居,方會轉往前去後龍夜市路途中之路邊停車場並在車內用餐,而因徵信業者係以開車經過伊車輛附近方式監控伊行蹤,而非全程監視車內人員,故縱使伊車輛都是停放在同一處,也不能證明伊與乙○○是長時間在車內獨處;
以及於112年7月29日是臭豆腐攤合夥人相約聚餐,並非伊單獨與乙○○出遊;
於韓國旅遊期間,亦無乙○○與伊單獨留宿一室之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有無違法取證部分:被告固主張原告所雇用徵信業者係以在被告車輛裝設GPS定位器方式獲取其行蹤,於112年8月13日徵信業者有以仰姿滑入被告車輛下方再滑出,明顯是在拆除GPS定位器(本院卷第214頁),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第153頁)、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8張(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為佐證。
然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8張(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只見有1男子自被告車輛後方以仰姿滑入被告車輛下方,其後又自被告車輛下方滑出,並無法確認該男子在被告車輛下方所為何事。
又參酌原告否認有委請徵信業者對被告車輛安裝GPS定位器(本院卷第179頁),且徵信業者進入被告車輛下方亦可能是在檢視或撿拾車輛下方之可能證物(如:沾有體液之衛生紙或使用過之保險套等)等情,因此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原告有對被告為違法取證行為,被告據此否定卷內原告所提出存有徵信業者跟拍影像檔案之原證4光碟(附於本院卷首牛皮紙袋內;
下稱系爭光碟)、自系爭光碟內各檔案所擷取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截圖(本院卷第53至131頁)之證據資格,應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本於與乙○○間婚姻關係而生之終身互負忠貞、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安全並幸福生活之身分法益部分: ⒈上揭原告主張之其與乙○○於95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22日間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乙○○住處同居,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乙○○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1份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乙○○於上揭期間為配偶之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乙○○、被告有自112年3月起一同經營夜市臭豆腐攤,乃兩造所不爭執。
又由系爭光碟(附於本院卷首牛皮紙袋內)內存有檔名為「(3)0618被告二人於備料地點離開.MP4」檔案,有系爭光碟檔案資訊截圖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
以及觀諸卷附由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11)0618將攤位所需用具陳設.MP4」檔案所擷取畫面(附於本院卷),其上清楚可見除乙○○、被告外,尚有1名男子在夜市現場協助擺設攤位用具,可信被告上揭臭豆腐攤是與陳氏兄弟、乙○○合夥經營,每週日上午為合夥人約定至陳氏兄弟住處備料之時間之辯解,應屬事實。
被告、乙○○因合夥經營夜市臭豆腐攤緣故,當會產生相約外出處理合夥事務(如:採購攤位所需物品、從事備料等準備作業等)需求。
故倘無其他事證(如:其等間內容親密之對話紀錄)輔助判斷,甚難僅因被告、乙○○會相約外出,或被告曾駕車搭載乙○○去接送原告子女,即推論其等非一般異性友人關係。
⒊依卷附附表所示截圖(本院卷第53至131頁)、原告所提出韓國旅遊照片(本院卷第183頁)所示,僅見乙○○搭乘被告車輛外出、被告與乙○○一同去店家購物、被告車輛停放某停車場、被告與乙○○在飛機上相鄰而坐、被告與乙○○下車步行,並未見乙○○與被告有擁抱、親吻、牽手等逸脫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止。
況且原告於112年8月13日會同徵信業者在曲洞村苗27之1線某路邊停車場,要求被告、乙○○下車說明,被告車輛因此開啟車門後,乙○○、被告也僅是在車輛後座比鄰而坐,身上衣著完整,未取得兩人在車內有為逾矩行為之事證。
⒋由系爭光碟(附於本院卷首牛皮紙袋內)內之各檔案均容量不大,有系爭光碟檔案資訊截圖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參;
以及卷內附表編號1至8所示截圖(本院卷第53至131頁)涉及在停車場部分,同日所呈現之拍攝視角或有不同,可徵被告前揭所辯稱:因原告所委請徵信業者並非全程監看伊車輛,而僅定時巡邏經過伊車輛附近,是徵信業者應無法確認車內人員有無持續停留車內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非無憑。
又原告對被告前揭辯解,亦未為任何爭執。
則徵信業者既非全程監看被告車輛動態,徹底掌握進出車輛人員情況,僅是以定時前往停車場巡邏方式蒐證,自無法僅以被告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一段時間,即認被告、乙○○是在車內長時間獨處。
再依本院卷第109頁截圖所示,乙○○、被告於112年7月29日至新竹市出遊時,身旁確實還有2名男子比肩同行,與被告辯稱:112年7月29日是夜市臭豆腐攤合夥人聚餐,並非與乙○○單獨出遊等語,情形相符。
⒌證人即金阿公司前員工丙○○固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底,伊經原告介紹在金阿公司任職,乙○○擔任副組長為伊直屬主管,被告則擔任組長。
伊於離職前曾因原告請託,幫忙留意被告、乙○○工作時狀況。
伊發現只要伊這組之工作發生困難,乙○○就會去公司開早會地點找被告撒嬌,被告就會來幫忙處理,次數約1至2次;
也看過乙○○和被告在產線旁咬耳朵交談,次數約2至3次。
依據每日早上公告之主管當日行程,乙○○在5月時,還假接受被告教學為由,安排在廠房與被告獨處半日之教學行程,期間近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然證人丙○○為原告之朋友,離職前更曾與被告、乙○○發生不快,此由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在5月29日,被告叫乙○○通知伊,倘伊不能馬上學會電腦輸入作業(即新的操作流程),將會責罵伊。
於翌日伊去詢問被告、乙○○工作上問題,卻遭指責為何一直注意其等行蹤。
伊因自認無法達成被告之要求而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自明。
又證人即金阿公司員工甲○○於審理時證稱:公司並不會公告主管當日行程。
伊在公司內也不曾看過或聽聞過被告、乙○○過從甚密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238頁),與證人丙○○上揭所述全然不符。
再考量證人丙○○於審理時一方面證稱:「(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112年5月時你所屬生產線確實有要引進新的機器或製程,因此要求生產線人員要學習新的操作程序?)有」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另一方面又證稱:「(法官問:112年5月間除了你被丁○○要求要馬上學會新的操作程序外跟你同產線的其他人都不用學習新的操作程序?)只有我需要學,其他人都是老鳥不用學。
..(法官問:新的操作程序是否只有乙○○與你需要學習?你是由誰負責教學?教學的方式?)新的操作程序只有我需要學習,乙○○本來就會了」等語(本院卷第168、169、170頁),說詞明顯相互矛盾;
以及證人丙○○所述撒嬌、咬耳朵交談行為地點均在金阿公司公開場所,被告、乙○○倘誠如證人丙○○所述不願受他人關注,更曾為此指責過證人丙○○,應不會選擇此等公司公開場所為親暱舉止等情,實難採信證人丙○○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⒍原告雖又提出與訴外人即金阿公司員工賴啟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3、205頁;
下稱賴啟雅對話),主張被告、乙○○於韓國旅遊期間獨處一室。
惟觀諸賴啟雅對話(本院卷第203、205頁)之內容,賴啟雅在對話內已自承非親眼目睹所述內容,僅是轉述不詳人士之陳述。
又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韓國旅遊期間,伊是與被告同房,伊每日均有回房就寢,並未發生伊去同行之金阿公司員工兼女友彭羿綺房內就寢,獨留被告在房內過夜情形。
被告亦未自己另開一間房間。
乙○○曾因伊、彭羿綺、同行之金阿公司員工何明華邀約,前往伊、被告房間一起吃東西,乙○○抵達時,彭羿綺、何明華已經在房內,乙○○離開時,房內還有被告、伊、彭羿綺。
伊在韓國旅遊期間,不曾看過乙○○來房間找被告,2人再相約外出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34、235、237頁)。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韓國旅遊期間有逾越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範圍行為。
⒎被告、乙○○或因合夥經營事業緣故接觸頻繁,且被告、乙○○未及時妥善處理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原告為此精神上感覺不快,但因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乙○○間存在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情感,或有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範疇之行為,是仍不得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與乙○○間婚姻關係而生之終身互負忠貞、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安全並幸福生活之身分法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分法益行為,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原告所主張行為內容 截圖頁數 1 112年6月18日 被告於當日9時37分許,假接乙○○前去準備夜市擺攤作業為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1原告與乙○○同居處所(下稱乙○○住處)附近接乙○○外出,其後於同日11時48分許,被告車輛被發現未熄火停放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苗27之1線一處停車場。
於同日14時20分許,被告、乙○○前往飲料店購買飲料,期間兩人緊貼。
於同日16時20分許,被告、乙○○抵達後龍夜市。
本院卷第53、55、57、59、61、63頁 2 112年7月2日 被告於當日9時29分許,假接乙○○前去準備夜市擺攤作業為由,駕駛被告車輛至乙○○住處附近接乙○○外出,其後於同日11時28分許,被告車輛被發現未熄火停放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苗27之1線一處停車場,直至同日13時29分許,仍未見被告車輛離開,2人在車內長時間獨處。
本院卷第65、67、69、71、73頁 3 112年7月9日 被告於當日9時28分許,假接乙○○前去準備夜市擺攤作業為由,駕駛被告車輛至乙○○住處附近接乙○○外出,其後於同日11時26分許,被告車輛被發現未熄火停放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苗27之1線一處停車場,直至同日13時44分許,仍未見被告車輛離開,2人在車內長時間獨處。
本院卷第75、77、79、81、83、85頁 4 112年7月16日 被告於當日假接乙○○前去準備夜市擺攤作業為由,駕駛被告車輛載乙○○外出,其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被告車輛被發現未熄火停放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苗27之1線一處停車場,直至同日13時22分許,仍未見被告車輛離開,2人在車內長時間獨處。
本院卷第85、87、89頁 5 112年7月23日 被告於當日9時23分許,假接乙○○前去準備夜市擺攤作業為由,駕駛被告車輛至乙○○住處附近接乙○○外出,其後於同日11時11分許,被告車輛被發現未熄火停放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苗27之1線一處停車場,直至同日13時10分許,仍未見被告車輛離開,2人在車內長時間獨處。
本院卷第91、93、95、97、99、101頁 6 112年7月29日 乙○○於當日假要與夜市擺攤同事聚餐為由外出,其後與被告單獨至新竹市逛街,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返回被告車輛後,2人均是進入車輛後座,直至同日14時36分許,方又離開車輛並繼續逛街。
本院卷第103、105、107、109頁 7 112年7月30日 被告於當日9時25分許,假接乙○○前去準備夜市擺攤作業為由,駕駛被告車輛至乙○○住處附近接乙○○外出,其後於同日11時32分許,被告車輛被發現未熄火停放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苗27之1線一處停車場,被告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由車輛左側進入車輛後座。
其後,被告下車並至右側幫乙○○開車門。
本院卷第111、113、115、117、119、121、123頁 8 112年8月13日 乙○○於當日11時46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苗27之1線一處停車場,進入被告車輛後座。
於同日12時30分許,原告攜徵信業者上前敲車窗要求車內人員開門下車,車門開啟後,見被告、乙○○均在車內後座,且車窗之門廉呈現拉上狀態。
本院卷第125、127、129頁 9 不明 被告、乙○○於一同穿越道路時位置緊密相鄰。
本院卷第131頁 10 112年4月20日 乙○○假要去拍攝證件照片為由外出,結果卻是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乙○○住處接送乙○○往返。
本院卷第191、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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