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10年10月14日合意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第2次買賣契約,且反訴原告已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且就系爭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
- 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合意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
- 三、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金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賠償5萬元部分:
-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 陸、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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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為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秀枝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之代理人即其配偶向耀東作為簽約款,詎向耀東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我太太最後還是決定不賣了,我會包個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紅包當作賠禮,支票明天拿去還給您」等語,並經原告於翌日(14)覆以「向先生,我照你的意思辦了。
200萬我沒有存進銀行;
其他的款項我也不跟人借貸。
麻煩你把支票及紅包退給我,契約書我們和代書一起當面銷毀,完成這個交易」等語,是雙方已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並持之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致原告幾十年優良之支票信用毀於一旦,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鉅大損害,爰依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原告5萬元賠償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10年10月14日合意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但向耀東於同年10月22日致電原告詢問返還價金事宜時,原告再次表明其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需求,惟須進行履約保證,並請仲介即訴外人莊良安轉知被告,被告即同意以此方式進行,但須兌現已收受之系爭支票,並於同年10月23日至同月26日期間由莊良安協助尋覓配合之履約保證機構,堪認兩造已再次締結與原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新買賣契約(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5萬元賠償金之義務。
又被告係依第2次買賣契約之約定,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第2次買賣契約,且反訴原告已依約配合交付土地權狀以辦理過戶手續,反訴被告自負有付清買賣價款之給付義務,並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惟反訴被告拒不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次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以反訴起訴狀解除第2次買賣契約,並沒收反訴被告已繳之價金即系爭支票面額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且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未再次達成合意,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之代理人即其配偶向耀東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第1次買賣契約)後,原告即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代理人向耀東,作為簽約款。
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合意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5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賠償5萬元部分:⒈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合意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並賠償原告解約所生損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5萬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第2次買賣契約,並同意按原買賣契約條件履行,被告即不負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賠償金5萬元之責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
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
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致電表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但其亦自承當日雙方尚未談及買賣價格及條件(見本院卷第147頁),顯然當時兩造尚未就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達成合意。
又依證人莊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在系爭支票跳票當日與我聯繫,並談到此買賣契約需要履約保證,他才願意進行,請我叫被告到他的店裡辦履約保證,他已找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做履約保證,但未明確提到是以原契約總價還是部分價款去做履約保證。
因原告臨時通知,被告只說他沒空去辦履保,要另外約時間,但沒有告知哪一天,也未說同意或不同意找土地銀行辦理履約保證。
後來因系爭支票跳票,被告就把房屋拿出來賣,我於111年有再登廣告賣這間房屋,但原告打來告知我這間房地在涉訟,不能一屋二賣,我就將廣告撤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可知原告後續在與莊良安磋商之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此次買賣須透過履約保證進行,而非依循第1次買賣契約中所定之給付條件,自難認其有同意按原買賣契約條件締約,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價金之意。
又上開價金之給付方法(即採用價金履約保證制度)既為原告再次締約中所特別注重及強調之內容,自應列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但觀證人莊良安所述上情可知,兩造對於履約保證機構、履約保證數額及原所開立系爭支票之處理方式等關於價金給付方法之重要內容尚未達成合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第2次買賣契約。
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第2次買賣契約,故其無庸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5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或聲譽等所加以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
所謂信用權,則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能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
是以,判斷名譽權及信用權是否受損,應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故意或過失,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其社會上之人格、聲譽或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為要件。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第1次買賣契約簽約款,並經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後,遭付款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然依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發票人開立支票後,在執票人提示票據時,應擔保該支票無條件支付與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原告自承其使用支票多年(見本院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當熟知,然依證人莊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在系爭支票跳票當日找我做履約保證時,當場有接到銀行的電話表示今日若不存入款項就會跳票,原告就當場表示就讓他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可知系爭支票遭退票實係原告斟酌利弊後拒絕支付之結果,上開結果與被告提示支票之行為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被告提示支票行為,並非主張或散布不實事實之舉,該行為本身並不會導致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權受損,而支票遭退票之原因多端,在現今社會亦非罕見,且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發票人尚得於退票後一定期間內,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清償註記,並非支票存款戶一有退票紀錄即不得使用該支票帳戶而影響其信用,原告亦未因系爭支票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其票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究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在經濟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造成何負面影響及損害,已屬不明,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兩造合意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後,雖有再行磋商買賣條件,但對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故未成立第2次買賣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既未成立第2次買賣契約,被告反訴主張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並依第2次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0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依兩造間第2次買賣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BVB0000000 110年10月13日 200萬元 黃為杰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三義鄉 水美段 119 1/1 2 苗栗縣 三義鄉 水美段 120 1/1 3 苗栗縣 三義鄉 水美段 24 204/10000 4 苗栗縣 三義鄉 水美段 25 204/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苗栗縣 三義鄉 水美段 255 1/1 2 苗栗縣 三義鄉 水美段 25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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