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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曾星翔
相 對 人 徐福文
徐寧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受本院委託擔任相對人徐寧文之信託土地之受託人,同時兼辦理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事件)之受託人變更登記、申報稅務、代繳稅款規費、法院審理期間出庭等。
而上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依法申報稅務、代繳稅款規費,此等事務均屬地政士業務,異議人本身即為地政士,本事件審理期間,異議人受託辦理上開事務,自得收取地政士業務費用21,000元(包括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費用15,000元、土地稅務查欠申報費用6,000元)及代繳111年地價稅656元,而原裁定並未將上開業務費用21,000元及代繳地價稅656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異議人受法院囑託擔任相對人徐寧文之受託人,法院並未指示受託人報酬如何支付,今原裁定不僅未將上開業務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且另裁定異議人須給付訴訟費用19,617元及法定利息予本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徐福文,此讓異議人蒙受雙重損失,請本院將原裁定訴訟費用總額其中25%均由本事件被告即相對人徐寧文負擔,免除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責。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四、原裁定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事件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徐福文負擔75%、被告即異議人曾星翔負擔24%、被告即相對人徐寧文負擔1%。
相對人徐福文主張其已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81,737元,原裁定認均屬本事件訴訟費用,並依本事件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裁定異議人曾星翔應給付19,617元及利息予相對人徐福文。
至於異議人陳報其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即上開業務費用共21,000元),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釋明且未依限補正;
另附表二編號3費用(即異議人代繳111年地價稅)則為訴訟終結後所繳納,非進行本事件訴訟程序所必需支出費用,故均未將異議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列為本事件之訴訟費用。
五、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事件原列已死亡之郭明煌(即信託財產之原受託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異議人曾星翔為新受託人,本事件原告即相對人徐福文並追加異議人曾星翔為本事件被告,並撤回對郭明煌之繼承人等之起訴,嗣異議人於本事件訴訟中將郭明煌之受信託財產即本事件分割標的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曾星翔所有,信託人則係本事件被告即相對人徐寧文。
是以,異議人曾星翔因管理系爭信託土地而於本事件訴訟終結後111年11月9日繳納之111年地價稅656元(附表二編號3),非屬本事件訴訟費用,但屬信託法第39條第1項之稅費,異議人自得依該規定,以信託財產即系爭信託土地充之。
至於原裁定命異議人曾星翔應給付相對人徐福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1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受託人即異議人曾星翔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異議人自得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財產即系爭信託土地充之。
上開異議人繳納之地價稅款及應負擔之本事件訴訟費用,因本事件判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異議人自得以變價後受信託之價金充之。
六、「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
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信託法第3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受託人死亡,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時,若受託人並非信託業且信託契約未訂有給付受託人報酬時,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法院應得酌定受託人之報酬等必要之處分。
是以,異議人曾星翔辦理受託人變更及移轉系爭信託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收取之業務費用(異議人之報酬)2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並非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另行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原裁定未將附表二編號1、2之費用列為本事件之訴訟費用,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曾星翔應給付相對人徐福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1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徐福文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70,894元 110年8月4日收據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50元 110年12月21日收據 3 106年至110年地價稅 5,769元 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154元) 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154元)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1,153元) 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154元) 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154元) 合計:5,769元 4 登記費及書狀費 624元 111年8月23日收據 合計:81,737元
附表二:曾星翔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費 15,000元 2 土地稅物查欠申報 6,000元 3 111年地價稅 656元 111年地價稅繳款書 合計:21,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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