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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奕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期間內特休、事、病假被扣工資新臺幣(下同)224,200元,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24,200元。
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係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1,215元;
另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28,400元、醫療費用275,80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利益為504,200元(計算式:228,400元+275,800元=504,2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80元(計算式:1,215元+8,265元=9,480元),扣除已繳納3,000元,應補繳6,48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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