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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周玟妗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生活服務員,工作內容為照顧原告收容之身心障礙院生,兩造間具勞動契約關係。
勞動契約第23條規定「甲方為從事社會福利機構業務,照顧服務對象其始皆有一定流程及程序,乙方應遵守各項規定,倘因乙方過失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舉輕以明重,被告就故意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切結書亦規定:「立切結書人甲○○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服務期間,當僅守工作倫理,嚴守分際,絕不產生(發生)性侵害服務使用者或虐待服務使用者之情事,如發生上開事件經查明屬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㈡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院生李嘉俊之主責照顧服務員,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協助,對李嘉俊具保證人地位。
李嘉俊於同年月29日中午情緒不穩、躁動,行政助理賴冠亨對李嘉俊有不當行為,而被告亦默視賴冠亨行為,且依賴冠亨請求協助鎖門,未提供李嘉俊適當協助及照顧,李嘉俊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出現昏迷、體溫升高情形,緊急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
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上述犯罪行為,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13日行政處分停辦1年,並經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26日廢止勸募許可。
於停辦處分屆期後,苗栗縣政府又於111年12月15日否准原告之復業申請,並於112年3月24日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原告所受輿論抨擊所致信用之損害甚鉅,更不待言。
原告自110年7月29日事件發生後無法營運,具體財產上損害有一般捐助收入、教養費收入、捐物收入、利息收入、補助款、勸募收入等,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870萬9595元,但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爰擇一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本件合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為舉證。
另原告主張其遭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分停辦1年、否准復業申請並廢止設立許可、遭衛生福利部廢止勸募許可等節,均係基於原告對管理缺失、關於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防治、院內財物等各面項,無實質檢討與改善,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等原告自身疏忽或無能所致,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多年接受評鑑及複評成績均非良好,長年為苗栗縣政府輔導對象,已逾10年評鑑成績均為丙等;
原告所聘任院長早在過去任職南投憫惠教養院時,即有涉犯公益侵占、偽造受訓結業証書等諸多非適任公益人民團體負責人情事;
原告對受贈愛心物資之管理亦非妥善,常要求員工認購快過期的捐贈物資、濫用愛心捐贈物資或對員工不當要求之惡行,在在足證原告非一管理良好之教養院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勞訴卷第288至290頁):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生活服務員,工作內容為照顧原告收容之身心障礙院生,兩造間具勞動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之教保人員勞動契約第23條規定「甲方(按:原告)為從事社會福利機構業務,照顧服務對象其始皆有一定流程及程序,乙方(按:被告)應遵守各項規定,倘因乙方過失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切結書亦規定:「立切結書人甲○○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服務期間,當僅守工作倫理,嚴守分際,絕不產生(發生)性侵害服務使用者或虐待服務使用者之情事,如發生上開事件經查明屬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勞訴卷第23至41頁)㈢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院生李嘉俊之主責照顧服務員,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協助,對李嘉俊具保證人地位。
㈣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遭原告員工施以毆打、綑綁等不當行為,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終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死亡。
㈤被告因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死亡之結果,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審理中。
(調解卷第43至111頁)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文,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為由,命原告停辦1年;
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523號訴願決定駁回;
又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確定。
(調解卷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1頁)㈦原告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8月26日衛部救字第1101362902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為由,廢止原告之勸募許可,並請原告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並將辦理情形函復衛生福利部。
(調解卷第117至123頁)㈧苗栗縣政府曾於111年9月1日命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復業計畫書,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函報復業計畫書。
原告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文,駁回原告之復業申請。
(調解卷第125至127頁)㈨原告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文,以身心障礙權利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為由,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並請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相關事宜。
(調解卷第129至13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與同為原告員工之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對李嘉俊為傷害、私行拘禁之侵害行為,致李嘉俊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審理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足資證實被告曾對李嘉俊施以不法之侵權行為,有對身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之行為。
㈢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命停辦1年之經緯(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起因自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具對身心障礙者身心虐待之行為(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開被告夥同林祐丞、賴冠亨對李嘉俊之不法犯罪),經苗栗縣政府依同法第90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45354號函,說明原告未於第一時間通報苗栗縣政府,且未善盡保護及監督管理責任,導致員工對其服務對象身心虐待,令原告限期改善,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檢討改善報告;
原告因而以同年月9日苗私芳字第1101341號函,檢送「服務對象李嘉俊遭不當對待事件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予苗栗縣政府;
惟經苗栗縣政府以同年月13日府社障字第154535號函,說明原告之檢討報告書,經苗栗縣政府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在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無實質檢討與改善,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命原告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檢附「德芳教養院缺失檢討與改善報告待改進事項」以具體指摘原告檢討報告之缺失等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資料可考(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社障字第1120290145號函暨附件二、五、六,獨立置於卷外)。
由是可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分停辦1年,最初起因雖為被告對李嘉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苗栗縣政府命限期改善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限期改善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行為確具因果關係;
但「停辦1年」之行政處分,終係因「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審認屆期仍未改善」所導致,不能認定與被告行為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經衛生福利部廢止勸募許可,經該部以110年8月26日衛部救字第1101362902號函,說明原告辦理「110年度夢想起飛-德芳新建院舍」勸募活動,經核發衛部救字第1101362255號勸募許可函在案。
惟原告發生剝奪服務對象生命情事,並經苗栗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20290145號函命原告停辦1年,因認具公益勸募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情形,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17至123頁)。
既然衛生福利部廢止勸募許可之依據,包含苗栗縣政府命原告停辦1年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衛生福利部廢止勸募許可之行政處分,與被告之行為亦當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經苗栗縣政府駁回復業申請,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說明,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函報復業計畫書,經苗栗縣政府邀集委員11人於同年11月8日召開檢討會議,審議後認定原告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且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防治、院內財物等面向,尚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淪為空洞,在相關缺失及管理面項均未完全改善及準備完善;
另原告經苗栗縣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係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說明,原告停辦1年之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缺失改善淪為空洞,無實質檢討與改善作為,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廢止許可,有上開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111年11月21日簽呈、苗栗縣政府第三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德芳復業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可徵(調解卷第125至131頁,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社障字第1120290145號函暨附件十三,獨立置於卷外)。
基上,足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駁回復業申請、廢止設立許可,均係基於原告自身未為改善所致,與被告之行為要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告經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停辦1年、駁回聲請復業之聲請、廢止設立及勸募之許可(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擇一依勞動契約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停業前後之會計差額1870萬959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請求其中之100萬元),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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