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原訴,8,202404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風貴斗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林慶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風德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風玉蘭

風志祥
風純美
儀風玉妹

風嘉豪
風嘉玲
風嘉惠
風嘉文
風錢嘉倫


風德生
風玉娥
風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萬3,1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請求之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 1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5,110 210 全部 1,073,100元 2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490 2,000 全部 980,000元 合計 2,053,1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