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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868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人 黃崇瑋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梁武程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2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68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梁武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868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業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異議人並於113年3月25日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在卷可證。
次查,本院請潭北派出所查詢異議人於何時至派出所領取駁回裁定,經潭北派出所回復異議人於113年3月13日至潭北派出所領取駁回裁定,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訴訟文書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
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駁回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則異議人於113年3月25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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