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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顏如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昌炎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於聲請狀內附件欄註記「幫媽媽辦監護宣告,印鑑證明候補,附上身心障礙影本1份」等語,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電話提醒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補正,事後聲請人雖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
本院於113年3月1日再次發文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亦有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亦未曾受理聲請人之監護宣告案件,有113年4月10日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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